我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可以且应当成为我国附带民事诉讼的客体。
根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客体仅包括物质损失,由已经遭受的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构成,然而,申请‘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虽然规定了“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可是是否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还是没有明确的说法。
所谓‘精神损害赔偿’,乃指对于因侵犯他人权利而造成精神上的损害实行的财产赔偿。是通过侵害权利客体侵害精神,是一个间接的结果。
我认为,对于被害人来说,确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是有必要的:
1.可以更大程度上弥补被害人的损失,拂平精神上的创伤。由于,刑事犯罪的情节较普通违法行为要严重的多,给被害人造成的阴影也大的多,就需要更多的保护。在民事范围内设置了‘精神损害赔偿’,在后果严重的多的刑事附带民事中当然也应该同样设立。我认为,这是一种“举轻以明重”的做法。
2.可以有效的提高办案效率,制裁罪犯,保护受害人。即便可以通过另行起诉的方式进行民事诉讼,也是费时费力,同时受害人要面临诉讼费的负担,往往在受到损失后无力提出更多的‘精神损害赔偿’,从而无法很好的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时不能给罪犯以更大的制裁。对于一般的民事侵权人我们可以提出‘精神损害赔偿’,难道对予罪犯反而不能提出了吗?如果这样,就和刑法的严肃性、严厉性不相符合了,难免给人以保护不力的感觉,不能很好的完成我国刑诉法“保护无辜”的任务。
根据上述分析,我认为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应该加入‘精神损害赔偿’的内容。当然,具体赔偿的标准有待具体的案例具体分析,但是‘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是顺应时代潮流的,符合客观发展的规律。
我国精神损害赔偿金的确定原则
精神损害赔偿是因侵犯人格权致使公民受到精神上的痛苦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原则:
(一)补充适用原则。此相当于"精神抚慰原则"。
(二)公平适用原则。适用金钱进行精神损害赔偿的,一方面考虑金钱赔偿的民事制裁作用,另一方面也要从实际情况出发,给受害人适当的赔偿,以弥补其受到的精神损失。
(三)适当限制原则。对于精神损害赔偿适用金钱进行赔偿的,对其赔偿数额应当进行一定的限制,以社会的公平正义为主要考量因素。
(四)过失相抵原则。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结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根据其过错的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五)法官自由裁量原则。即法律允许法官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依照一定的心证规则和方法,行使自由裁量权,以对精神损害评定为一个确定的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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