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1月17日,王某与刘某签订租约,约定刘某将自己的二间半房屋出租给王某经营大排挡,王某随后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14年4月,上述房屋被列入征地拆迁范围,由南京市某园林绿化管理所作为拆迁人负责拆迁。
拆迁开始后,园林绿化管理所只与刘某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王某去找时,其辩称只与产权人签、不管承租人,找刘某时,刘某更是推得一干二净。后刘某又于2014年5月将王某起诉至南京市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解除租赁合同、王某腾退房屋,并要求王某支付所欠房租1000余元。
【律师代理】
阴乐律师代理本案王某。对案情认真梳理后,阴律师一方面对租赁纠纷案积极应诉,另一方面重点对王某拆迁补偿案进行准备。
2014年6月10日,阴律师以园林绿化管理所与刘某为被申请人,向房产管理局申请裁决,要求支付因申请人改变房屋用途增加的补偿款的50%、搬迁补助费、过渡补助费、设施搬运费、停业补偿费等各项费用约9万元。但是该局6月13日以涉案房屋正在发生诉讼为由,不予受理。
与王某沟通后,6月21日,阴律师以房产管理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不予受理的决定,并要求其依法受理原告的拆迁裁决申请。
2014年7月15日,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阴律师提出代理意见如下:
一、涉案房屋没有发生拆迁补偿诉讼,被告作出不予受理的行政决定没有事实根据。被告依据的文件原文是被拆迁房屋正在发生诉讼或仲裁的不予受理,这里的诉讼显然是指与拆迁补偿有关的诉讼,本意是指拆迁纠纷如果已由人民法院受理,则行政权力不再介入。但是本案房屋并未发生此类拆迁补偿诉讼,唯一正在发生的是刘某诉原告的租赁合同纠纷,稍具法律常识的人都知道,租赁纠纷和拆迁补偿纠纷显然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压根不是同一回事,但被告作为具备相当政策水平和法律知识的行政机关,却不加分析、牵强附会,硬将原告拒之门外,明显是一种推诿托词。
二、被告作出不予受理的行政决定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作出决定依据的是《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该规程是建设厅的文件,但是在其上位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行政法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地方性法规)、《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建设部规章、第八条)里,并没有将被拆迁房屋正在发生诉讼或仲裁列为不予受理的情形,而省建设厅却创设了这一规定,明显违反了《立法法》的原则。
综上,被告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没有事实根据,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应予撤销,并可以判决其受理原告的裁决申请。
【庭外和解】
本案两起纠纷纠缠在一起,给相关部门带来很大压力,经过民庭主审法官多方做工作,拆迁部门、刘某和王某最终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补偿王某60080元,刘某对租赁纠纷案撤诉,随后王某对行政诉讼案也进行了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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