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违反《刑事诉讼法》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的;
(二)违反回避制度的;
(三)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四)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民事案件发回重审的情形
(1)二审程序中发回重审的情形。
1、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民事诉讼法》第l53条的规定)
2、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民事诉讼法》第l53条的规定)
3、对当事人在一审中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人民法院未作审理、判决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解不成的,发回重审。发回重审的裁定书不列应追加的当事人。(《民诉意见》第182条的规定)
4、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在一审中未参加诉讼,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解不成的,发回重审。发回重审的裁定书不列应追加的当事人。(《民诉意见》第183条的规定)
5、一审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上诉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判决离婚的,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与子女抚养、财产问题一并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民诉意见》第185条的规定)
(2)审判监督程序中发回重审的情形。根据《民诉意见》的规定,审判监督程序中发回重审的情形包括:
1、人民法院提审或者按照第二审程序再审的案件,在审理中发现原一、二审判决具有《民诉意见》第l81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即审理本案的审判人员、书记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未经开庭审理而作出判决的,适用普通程序
审理的案件当事人未经传票传唤而缺席判决的,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民诉意见》第210条第2款的规定)
2、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人民法院发现原一、二审判决遗漏了应当参加的当事人的,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民诉意见》第211条的规定)
三大诉讼中其实都是可能存在发回重审的情况,但由于各自的要求不同,因此实际被发回重审的情形就不同。要知道的是,一般发回重审是出现在二审或者审判监督程序当中。但无论是在二审程序中发回重审,还是在再审程序中发回重审,一定以裁定撤销原决为前提条件,不能通过判决的形式对案件作出处理。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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