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是加强对互联网金融的规制。检讨互联网金融犯罪在一段时间里高发的成因,能够明显看出对互联网金融进行强规制的必要性。比如,从P2P网络平台的异化过程,就能够看到这种必要性。前两年一度乱象丛生的校园贷,也存在规制不力的问题。诚然,与传统金融行业相比,互联网金融有其特殊之处,但这种新型金融产业仍具有金融企业的基本性质,因而应当对互联网金融企业给予和传统金融产业相同的监管。互联网具有放大功能,即任何活动及其影响,无论利弊,都可能被快速放大,因而互联网在为金融企业提供便利的放大功能同时,也会同时为这些企业带来风险的放大效果。从这个角度讲,对互联网金融进行强规制意义更为重要。当然,强规制并不意味着限制、束缚,而是要围绕风险防控进行全方位的制度规范,而政府主管部门不仅要提高对互联网金融风险的认知,更要努力开发新型的监管工具和措施。从某种意义上说,应当考虑以互联网之道来降服互联网之魔,这个道就是要形成适应互联网规律的监管体制。一想到规制,就采取堵压封的方式,是不符合互联网规律的。同时,互联网金融相关企业应当在刑事合规方面加强自身建设,即充分了解从事互联网金融可能带来的犯罪风险和刑事法律风险,并将其作为内部合规管理的一个主要组成部分。
二是有关互联网金融犯罪的刑事法律应当继续完善。客观地讲,我国现行刑事法律还存在不适应互联网金融快速发展的短板。在刑事实体法方面,对于现行金融犯罪(刑法典分则第三章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和金融诈骗罪)中的一些规定,有必要考虑,应否结合网络空间的变化进行调整,或者增设新的犯罪类型。现在有的网络平台提供高利贷业务,这本身就是为法律所不容许的,对于从事高利贷业务、情节恶劣的行为就应考虑予以犯罪化。例如,猖獗一时的裸条贷行为,就应该考虑予以犯罪化,仅仅以敲诈勒索罪处理,不能评价这种高利贷行为的危害性。比较而言,在刑事程序和证据法方面,更应当考虑如何适应互联网金融犯罪的涉众性问题。例如,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类案件,应当考虑采取刑事、民事程序相对分离的方式解决,这样更有利于化解由此引发的社会矛盾。在证据法方面,对于包括互联网金融犯罪在内的所有网络犯罪认定,应当考虑调整事实认定思维和证据规则,换言之,不宜固守线下犯罪的证据规则,应当根据互联网行为的特点进行因应性的调整。
三是关注隐性的互联网金融犯罪问题。网络非吸类刑事案件属于显性的,相对容易被发现,司法机关认定事实也比较容易,对于隐性的互联网金融犯罪,则不仅不易发现,而且即便进入司法程序,也会出现定罪难的问题。最典型的隐性互联网金融犯罪就是洗钱罪。可以说,利用互联网平台、网络工具进行洗钱,是常见多发的互联网金融犯罪,但在司法实践中,实际进入司法程序的案件却极少。例如,利用特定数字货币进行洗钱就是典型的例子,而以这种方式进行洗钱比以往洗钱方式更为巧妙,而且很难查处痕迹。所以说,对于这种隐性的互联网金融犯罪,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加大与公安部门、金融机构的合作,同时也要加强该领域的国际合作和区际合作,要在能发现、能控制、能追踪、能锁定、能追回方面下功夫。当然,这个任务肯定是刑事法制中最难的一部分,但如果考虑到这种犯罪的现实危害性,下功夫破解这个难题,应当被看作是一项重要而紧迫的任务。
四是建立互联网金融犯罪的预警机制。以目前的网络技术手段而言,发现并及时制止互联网金融犯罪并非难事,但迄今为止,全国范围内尚没有建立起统一的互联网金融犯罪的预警机制。建立这一机制,主要应考虑四个问题:谁来建立?谁来管?如何管?如何协调不同机构?从目前管理体制看,有必要整合公安部门、金融主管部门和互联网管理部门的力量,合力构建这一机制。对于显性的互联网金融犯罪而言,这种机制的建立,可以及时发现犯罪线索,并防止犯罪危害的扩大和蔓延;对于隐性的互联网金融犯罪而言,建立这一机制则更为重要,因为这一机制可以同时充当证据收集和固定的机制。当然,这一机制的建立,离开相关互联网企业也难以运转。目前一些提供即时通讯服务、网络社交平台、网络搜索服务的互联网公司拥有天量的数据,从实践看,互联网金融犯罪也是通过这些平台、利用这些工具来实施的。所以,在建立预警机制方面,就需要互联网企业的大力支持,当然,互联网企业也负有参与社会治理的功能和职责。值得注意的是,建立这类预警机制应当依循法治原则,不能因此不当干涉公民的通讯自由以及其他受宪法所保护的权利。
互联网金融犯罪有哪些种类
(一)洗钱犯罪。
一是利用第三方支付平台。不法分子注册成立公司,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进行洗钱和转移赃款;或是采取虚构交易或转移定价等方式,利用网络交易方便快捷的特点,实施一系列复杂的往来交易与资金转移,以混淆资金来源,规避反洗钱监管。
二是利用互联网货币。不法分子将需要转移的赃款兑换成虚拟货币,并通过专门网站兑换成实际货币,以达到洗钱的目的;或是以投资的形式同网游公司相勾结,将大额犯罪所得收益通过分散购买或后台操作的形式转化为游戏的虚拟币,演变为合法收益,堂而皇之地将“黑钱”洗白。三是利用网络借贷平台。由于该平台对出借人的资金来源无法核查,且无需将借款数据报送金融机构,容易脱离监管视线,极易成为不法分子又一隐秘、安全、快捷的洗钱通道。
(二)银行卡犯罪。
随着支付手段的创新,第三方支付已成为银行卡犯罪的最新作案工具。不法分子通过钓鱼网站或植入木马,盗取网友的个人信息,再从卡中划转资金。此外,一些不法分子还通过违规使用第三方支付平台,将信用卡金额充入支付账户后提现,或是通过制造虚假交易来实现资金非法转移套现。
(三)非法集资犯罪。
目前网络借贷平台经营已从通过互联网开展业务、收取贷款中介费用的“线上”模式,不断将重心转向发展营销队伍,向出资人提供理财产品的“线下”服务,其中介业务已由原本的资金供需撮合,逐渐演变为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同时兼有发行单用途预付卡用于企业集资的行为。为了吸引更多的资本,一些网络借贷平台对投资人的资金承诺保障本金,部分网络借贷平台甚至承诺保障收益。这种“变形”模式与非法集资十分相似,存在一定的金融风险隐患。
(四)非法证券犯罪。
证监会明确将利用淘宝网、微博等互联网平台向公众转让股权、成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等行为定性为一种新型的非法证券活动。尽管美微众筹模式被叫停,但随着互联网金融产品不断衍生发展,打“擦边球”的情况还会发生。
(五)容易引发群体性事件。
由于当前网贷行业准入门槛低、资金要求低、平台创业者风控能力良莠不齐,导致网贷行业鱼龙混杂。一旦借款人违约或者网络平台运营出现问题,借贷人的权益就难以保证。
互联网具有成本低、覆盖广、效率高等多种优点,所以被大家进行运用。互联网诈骗一般处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或者是拘役,并处罚金;情节比较严重的情况下,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最严重的情况下,可以判处无期徒刑并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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