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诉行为】
行政给付行为、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强制措施、侵犯法定经营自主权的行为、行政许可行为、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行为、其他侵犯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都是可诉的。
从行政诉讼的开放性角度考虑,亦即注重对行政相对人权益的保护这一维度,我们只需把握目前规定的不可诉行为范围,在此范围之外的都应该被认为是受案范围。
【不可诉行为】
(1)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国家行为:以国家的名义实施的涉及国家主权或重大国家利益的具有政治意义的行为。
司法解释第2条:国家行为,是指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防部、外交部等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授权,以国家的名义实施的有关国防和外交事务的行为,以及经宪法和法律授权的国家机关宣布紧急状态、实施戒严和总动员等行为。
(2)抽象行政行为(针对不确定多数人;可反复适用;不能直接作为强制执行根据)
司法解释第3条: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能反复适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3)内部行政行为
司法解释第4条: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该行政机关公务员权利义务的决定。
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是“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显然:
司法解释用词不当,容易产生混淆;
司法解释对此规定有所扩大,不利于将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扩大。
(4)终局行政行为
①无选择的且终局的行政决定
《行政复议法》第30条:“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
②可选择的但当事人选择诉诸行政的终局决定
《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29条和《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15条,受公安机关拘留或罚款的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诉,由上一级公安机关作出最后的裁决(也可直接向法院起诉)。
《行政复议法》第14条:“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最终裁决。”
(5)刑事侦查行为
刑事侦查行为与行政行为区分的标准可考虑:
行为的目的;
行为的形式;
行为的机构;
法律授权
(6)民事调解行为和民事仲裁行为
民事调解行为是在尊重当事人意志的前提下完成的,它虽然由行政机关主持作出,但并不是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解决方案的强加,而是基于双方的合意,故不是行政行为。
(7)行政指导行为
司法解释:“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
行政指导是当今政府对经济领域实施的一种新型施政手段,目的在于利用政府所掌握的信息以及对信息的处理,引导市场主体的行为,其在法律上没有强制性的约束力。当事人可以选择遵从,也可以选择不遵从。所以,若因为行政指导导致自己利益受损,当事人不得提起行政诉讼。
但是,行政指导是否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仍然是有争议的。认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主张当事人的信赖利益。
另外,必须注意现实生活中借行政指导为名而实际上在行使具有强制力的政策的行为,对这些行为应该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尤其是,若行政机关利用自己对资源的分配权,指示当事人如不遵从行政指导,将不给予政府的优惠或政府所控制的资源,那么,对于这样的行政行为,应该考虑提起行政诉讼的问题。
(8)重复处理行为
司法解释:“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该解释的主要目的在于解决下列一种现象:当事人已经超过复议期限或诉讼期限,但又向行政机关提起复查的请求。此时,行政机关可以考虑撤销旧的决定,重新作出新的决定,若是如此,当事人对新决定不服还是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但行政机关也可以以事情已经处理终结为由驳回复查的请求(申诉请求),当事人可能就针对这种驳回提起诉讼,目的还是在于希望法院解决行政机关原来作出的决定。若允许当事人可以提起这样的诉讼,就没有秩序可言了。
(9)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一般可以理解为尚未成立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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