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新法与旧法衔接期间,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应采用哪种法律
在新法与旧法衔接期间,劳动争议仲裁机构适用旧法规定的60天申诉时效审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并据此驳回当事人仲裁申请,当事人不服起诉到法院,法院能不能适用新法规定的1年申诉时效?这给法院出了一道很大的难题。
“适用1年申诉时效吧,法律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不适用1年申诉时效吧,又不符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立法本意———这部法律就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才将60天的申诉时效延长为1年。”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助理俞里江说,这属于新法与旧法的衔接问题,对此,希望最高人民法院就此问题尽快出台法律解释,以统一仲裁机构与人民法院的认识与做法。
普通仲裁与劳动争议仲裁的区别有哪些?
这里所讲的普通仲裁即仲裁法规定的仲裁。普通仲裁与劳动争议仲裁有以下区别:
(1)法律依据不同。普通仲裁依据的是仲裁法:劳动争议仲裁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
(2)机构的名称和性质不同。普通仲裁因无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其名称为hx仲裁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因地域和级别的不同分为xx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xx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xx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3)受理案件的范围不同。普通仲裁机构受理案件的范围是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的范围包括: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因执行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条例》处理的其他争议。
(4)适用的原则和制度不同。普通仲裁无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劳动争议仲裁有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普通仲裁实行或裁或审、一裁终局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劳动争议仲裁实行一裁两审制度,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普通仲裁双方当事人之间必须有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提请仲裁的,仲裁机构不予受理;劳动争议仲裁当事人一方即可提起仲裁。
(5)时效不同。普通仲裁的时效一般是两年;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是60日。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前后仲裁时效适用问题
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前后仲裁时效的适用问题,即《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时间效力或溯及力问题。就法律溯及力而言,程序法从新、实体法从旧,即程序法实施后正在审理或新受理的案件的程序从新,实体问题则依据当时的法律处理。如上所述,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既有程序性,又有实体性,且以实体性为主,所以,劳动争议时效的溯及力问题就显得十分复杂。《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2008年5月1日实施后,这一问题就变得更加突出,由于没有统一的解释,各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此做法不一,有的搞一刀切,全部从新,有的则简单以某一具体日期划线,这些做法忽视了时效制度的两重性。按照程序法从新,实体法从旧的原则,笔者认为:
首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前发生的劳动争议,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后审理或新受理的,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受理时效1年,《劳动法》的保护时效〔名义上是60日,但为了裁审一致一般是2年,拖欠劳动报酬争议也只保护2年)。
其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后发生的劳动争议,则既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受理时效(1年,普通争议适用分体成立说,拖欠劳动报酬争议若劳动关系终止则1年内受理且全面保护,若劳动关系存续则随时受理且全面保护),也适用其保护时效(名义上1年,但为了裁审一致一般是2年,拖欠劳动报酬争议则不受保护时效限制)。
第三,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前后连续侵权或违约行为产生的请求权,一般争议采取分体成立说,1年内受理,保护2年。拖欠劳动报酬争议采取分段处理的方式,《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前的部分随同实施后的部分一起受理、保护2年的分体成立说;《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后的部分,若劳动关系终止则1年内受理,不受保护时效限制,若劳动关系存续则随时受理且不受保护时效限制。
基于以上划分,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加班费属于工资,工资即劳动报酬,因而加班费争议属于拖欠劳动报酬争议,应适用劳动仲裁的特别时效。本文案例中,某保安公司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12小时,每周只倒休1天”,违反了《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关于工作时间的强行性规定,致使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但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所以,应确认超过40小时的时间为加班,且证据充分(劳动合同证据),应当认定劳动者加班事实成立。由于张某属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所以,自2008年5月1日《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以来的加班费不受仲裁时效限制,随时受理,全面保护;2005年5月1日至2008年4月30日的加班费随同2008年5月1日至2009年4月19日的加班费争议一起受理,自其向仲裁委申请之日起前推2年保护,即只保护2007年4月20日至2009年4月19日的加班费。其中,《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前的保护1年零10日(2007年4月20日至2008年4月30日),实施后的全部保护(2008年5月1日至2009年4月19日)。而李某属于劳动关系终止后发生的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所以自2008年5月1日《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以来的加班费受理时效为1年,全面保护;2005年5月1日至2008年4月30日的加班费随同2008年5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的加班费争议一起受理,自其向仲裁委申请之日起前推2年保护,即只保护2007年6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的加班费。其中《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前的保护11个月(2007年6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实施后的全部保护(2008年5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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