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缔约合同可不可以任意终止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2-20 16:00:26 363 人看过

强制缔约合同不得任意终止的,违反缔约强制义务的责任方式主要有三种类型:

(1)强制履行缔约义务,即强制缔约义务人要约或承诺,最终使契约成立。这是缔约强制制度最基本的功能。

(2)强制履行契约义务。毕竟缔结契约只是手段,通过契约实现权利才是目的,在司法程序中如果只能强制缔约而不能强制履行,则强制缔约毫无意义,或者会因为一事必须两次诉讼而严重影响司法效率。

(3)赔偿损失,即赔偿因拒不履行缔约义务给相对人造成的损失。在强制缔约甚至强制履行后,因缔约义务人的拒绝而给相对人造成损失的仍应赔偿,因此赔偿损失与上述两责任的承担方式并不冲突。而在某些情况下,不宜强制缔约或不再需要强制履行时,赔偿损失也可以作为一项独立的责任承担方式。

一、违反强制缔约义务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既然强制缔约义务是民事义务,而且是法定的民事义务,义务人在违反强制缔约义务且给他人造成损害时,就应该承担民事责任。理论上,对于义务人违反强制缔约义务时可能承担的民事责任的性质,认识并不一致,主要有以下几种学说。

第一,侵权责任说。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大多认为,负有强制缔约义务者,非有正当理由,致相对人遭受损害,当事人之间虽不因之而当然成立合同关系,但义务人应该向相对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学者间所争论者,在于强制缔约义务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基础,是由于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还是因为故意违背公序良俗原则。

第二,缔约过失责任说。我国有学者认为,负有强制缔约义务的人,在违背强制缔约义务时,可能构成缔约过失责任,其原因在于:一方面,违反强制缔约义务发生在缔约阶段;另一方面,违反强制缔约义务也会造成信赖利益的损失。因为一方有理由信赖另一方会遵守法律规定的订约义务而与之订立合同,因此信赖订约是正当的。

第三,独立责任说。该说认为,违反该义务所产生的是一个独立的责任类型,理由在于:其一,由于强制缔约在相当程度上体现着对社会弱者的救济,因而在责任构成要件上不必强调负有强制缔约义务的一方的过错。这与一般侵权责任以过错为要件显然不同。其二,强制缔约义务的设立,是为使公共服务部门履行其应尽的社会职能,以满足人民基本的生活需要,因而违反强制缔约义务的承担方式主要是强制合同的订立。这与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主要是赔偿损害完全不同。并且,违反强制缔约义务的责任构成要件,也不以损害为前提条件。

二、强制缔约的方式有哪些

关于强制缔约的方式,有学者认为,强制缔约是指个人或企业负有应相对人的请求,与其订立契约的义务。易言之,对相对人的要约,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承诺。但是,与之相对的观点认为,除强制承诺的义务外,民事主体负有的强制要约义务也应该属于强制缔约义务的范畴[3]。这两个观点的分歧即在于,强制要约是否属于强制缔约的方式。

对强制缔约而言,由于义务人负有的是与他人订立契约的义务,契约仍然是义务人与相对人之间权利义务产生的前提和基础。因此,强制缔约的方式仍然是指义务人与相对人达成合意的方式或方法。根据契约法的理论和实践,当事人之间的合意的达成主要是通过要约、承诺的方式。既然如此,强制缔约的方式就不仅包括强制承诺,也包括强制要约。

所谓强制承诺,是指法律对民事主体施加的、对相对人提出的要约应该予以承诺的强制缔约方式。依照契约自由的原则,一方对他方发出的要约,受要约人并无承诺的义务,除非通过预约的方式事先约定。但是,如果法律规定,受要约人负有对要约人向其发出的要约予以承诺的义务,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该要约,则在此种情形下,强制缔约就表现为法律对民事主体施加的强制承诺的义务。

所谓强制要约,是指法律对民事主体施加的、应该向他人发出要约的强制缔约方式。强制要约属于强制缔约的方式,是由要约本身的法律效力所决定的。依据契约法理论,要约包含要约的形式拘束力和要约的实质拘束力两个方面,前者又称要约对要约人的拘束力,是指要约已经生效,要约人即受到要约的拘束,不得撤回、撤销及对要约加以限制、变更和扩张;后者又称要约对受要约人的拘束力,是指受要约人在要约发生效力时,取得依其承诺而成立契约的法律地位。因此,若法律规定民事主体负有强制要约的义务,在要约生效之后,要约人就受到要约的约束,而相对人就处于承诺的资格或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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