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扰乱公共秩序罪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受被告人**的委托,湖南XX健律师事务所指派XX显南、曾理担任其辩护,通过阅卷和庭审质证,对被告人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一案有了更深入的了解,辩护人认为,彭**没有实施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公诉机关认定彭XX犯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指控不能成立。
一、从本案的起因看,本案背后存在复杂的背景。
本案的起因根源于拆迁补偿问题,我们都知道,土地对农民来说是衣食父母,失去了土地等于是失去饭碗。本案正是由于政府拆迁,征收地农当民的土地,当地农民认为补偿不合理,最终导致事情的发生。在此我们不去考虑政府补偿是否到位的问题,就从本案的发生原因看,至少该事件的发生原因是多方面的,一是当地农民不懂法律,通过不正当的手段维护自己的权益,二是当地的有关部门处理不当,没有及时预防和协调好此事等等。
二、本是发生是村民自发、自愿的,不存在组织、策划活动。
从吴**、许**、李**、余**等人讯问笔录可以看出,该案的发生纯属于该地村民自发的、自愿的,没有任何人为首来组织、策划。因为拆迁补偿牵涉到当地每户村民的个人利益,因此,当地村民都是为能够更多补偿一点钱,而自发的聚集在一起地采取不当方式争取自己的利益。而没有经常在工地的人,为了表示自己也是该村的一员,也自发的为在工地的人提供了点水、食品等。
三、被告人彭**没有实施阻拦施工的行为,不属于积极参加者。
首先,在本案中虽然有众多村民聚在开发区内的建筑工地,甚至出现了阻工、拦车的现象。但是从公诉人提交的讯问笔录和询问笔录可以看出,被告人彭**家里离长庆工地比较近,步行只要几分钟就可以到,彭**偶尔就是路过时看下热闹,跟那些村民聊下天,开玩笑。有时开车上下班路过时,就下车看了几分钟就走了,其在工地呆的最长时间也就两个小时。更重要的是,该时间的发生是在九月底,而彭**是在2008年10月14.15日的样子才第一次到工地,之前其都没有去工地。另,彭**在工地里虽然说了“到工地阻工要签字,签了字才有80元钱一天,没有来就没有”的话语,从笔录可以看出来,彭**说这个话是只是开玩笑,并没有这回事,因为彭**本身的性格就喜欢讲话,爱开玩笑。在当时参与阻工的村民都知道这是村民自己自发的,根本没有资金来支持他们的活动,更不要说来一天就有80元钱的事,因此,彭**所说的也根本不会对现场的村民带来鼓动作用。
其次,公诉人认定吴**、彭**、许**、李**、彭**购买衬衣,并在衬衣上印上标语,然后发给阻工群众事实错误。
(侦查卷第二卷128页)被告人彭**购买衬衣的是原因是因为其在2008年10月13日看见过有人穿印了红字的白衬衣,15日下午,彭**在长庆6期外面碰到李**,他和彭**讲,“去印点那样的衣服不”,彭**说“要的”,后彭**买了十件衣服。其拿到衣服下车后,碰到了“四国师傅”就把衣服都给了他,后面有不有人穿不清楚。
从以上笔录可知,彭**买衣服之前就已经有人穿了同样的衣服,因此,并不能以此就认定当地阻工村民所穿的衣服都是其4人购买后所发的。且李**总共才买了才15(侦查卷二卷93页)件衣服,彭**拿了十件,之后都给了“四国师傅”。“四国师傅”拿了衣服后是否给了阻工群众,从现有证据来看,我们都不能确认。在阻工的群众上几百人的队伍中,公诉人将彭**只买了10件衣服以此认定所有穿的衣服都是其四所发事实错误。
再者,积极参加者是一个相对概念,这个相对性,是和其他参加者比较而言。从起诉书和证据可以看到,参加阻工何止数百人,阻工更不是一天两天,而是时间久,参加人数多,如果说被告人彭XX比别的参加人积极,卖力,就需要进行比较,要比较就要说明其他大多数人是“怎么样”的,而被告人“又是怎样”的,假如通过比较,看出来被告人彭XX和别的参加人至少是和95%的人不同,这样,才从可以从逻辑上说过去。可是现在,没有这样的事实进行比较,也没有资料证明他是特别“积极”的。而且本案中,彭**去工地的次数和时间比其他的人少的多,其也没有对参与的群众进行收买、煽动、挑拨、教唆的行为。其只是买了10件衣服而已。
四、被告人彭**不构成共同犯罪。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的共同故意犯罪。共同犯罪在主观上必须是犯罪人之间有共同的故意,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即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都是指向同一的目标彼此联系,互相配合,结成一个有机的犯罪行为整体。本案中,被告人彭**购买衣服与吴**、许**并没有商量,他是看了别人买了,自己也想买几件,而且他李**车上拿衣服时并不认得吴**、许**。(侦查卷二卷第131页彭**笔录:可以看出,“当时坐在副驾驶的牙子,我不认得”)。
另,彭**每次去工地时,他也没有与吴**、许**、李**商量、串通,哪天去工地,去做什么,更没有分工。因此,本案中,该四被告人不构成共同犯罪。
五、公诉人认定给建设单位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没有证据证实。
从建设单位提供的损失报表可以看出都是其单方面提供,没有经过有关机关核实,没有相关发票作为凭证,更没有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因此不能够认定。退一万步来说,即使给施工单位造成了损失,生产无法进行等后果,也不能有被告人承担。因为他不是组织者,不是指挥者,他只应该对自己的那个具体行为负责,起诉书指控40多天的所有阻止施工的行为和损失,都算在被告人头上,是十分无理的。
六,被告人彭**取保侯后,在政府和当地居委会的教育下,认错态度非常诚恳,而且积极配合当地居委会和有关部门对那些还在阻工的群众做工作,取得的非常良好的效果,彻底根除了事情的进一步蔓延。
综上所述,本辩护人认为,当地群众阻工给建设单位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没有确实证据予以证明,不能认定。被告人彭**在整个事件中并不是组织者,也不是积极参加者,因此,彭**不构成犯罪,其致多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恳请法庭本着事实,对彭**作出无罪判决。
辩护人:XX显南
2010年1月14日
二、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条【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医疗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多次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经行政处罚后仍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组织、资助非法聚集罪】多次组织、资助他人非法聚集,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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