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09-07-06当事人:张某河、彭某法官:周友庚文号:(2009)浏民初字第760号
原告张某河,男,1966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浏阳市龙伏镇相市村相市片大屋组**号。
委托代理人刘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又名彭孝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浏阳市北盛镇黄江村内屋组**号。
原告张某河诉被告彭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友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左凯、刘完玲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河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9月30日签订《长沙县八清公路干杉段路面施工合同》,被告将承包的工程部分转包给原告施工。2007年初,原告施工工程全部竣工验收,被告除已支付的部分工程款外尚欠原告工程款87922元。2007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今欠到张某河路面施工费人币捌万柒仟玖佰贰拾贰元整(87922元),此款于2007年中秋节前付清,彭某,2007年2月16日。之后被告再也没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87922元并承担自2007年9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彭某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9月30日签订《长沙县八清公路干杉段路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八清公路施工项目中的干杉段24cm路面硬化、砌缝、灌油膏项目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分包给原告施工。施工总面积为16800㎡,单价为9.8元/㎡。原告进场施工后,被告支付总工程量的10﹪的工程款,完成总工程量的50﹪时,被告付完成工程量30﹪的工程款,竣工验收后,付总工程量60﹪的工程款,农历2006年12月30日前,如工程没有出现质量问题,余款一次性付清。2007年2月16日,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87922元。被告当即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张某河路面施工费人币捌万柒仟玖佰贰拾贰元整(87922元),此款于2007年中秋节前付清,彭某,2007年2月16日。之后被告没有支付工程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经本院核实,2007年中秋节为9月25日。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分包合同,被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证实,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没有建设工程施工企业资质,他们之间签订的分包合同无效。但是,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作任务并已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其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被告应当给付。被告没有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即2007年9月25日)支付工程余款,对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判决如下:
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河工程款87922元,并赔偿自2007年9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23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523元,由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友庚
审判员左凯
审判员刘完玲
二00九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陈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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