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扣押的法律依据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4-04-27 20:11:03 229 人看过

依据下文论述了关于撤销拘禁的相关法律条款。

依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执行侦查过程中所发现的可作为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无罪的各类财物及文件,均应予以扣押;

然而对于与案件无关的财物和文件则不得予以扣押。

同时,对于已经扣押的财物和文件,必须进行妥当的存放或封闭,不得利用、替换或是破坏。

第一百四十条亦规定,应当会同在场的见证人以及被扣押的物件所有者清点物品,现场列出详细清单分两部分,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共同签字或者盖章确认,其中一份交还给物件所有人保存,另一份则须纳入案件档案进行备案留档。

第一百四十一条明确指出,侦查人员若需要对犯罪嫌疑人的信函、电报实施扣押,只要获得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核准,便可以口头告知邮电机关需将相关的信函、电报予以检查并依法扣押。

如不再需要继续扣押时,应当及时通知邮电机关进行处理。

第一百四十二条强调,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根据侦查犯罪的实际需求,按照规定程序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物。

同时,相关单位和个人也应积极予以配合。

而对于那些已经遭到冻结的犯罪嫌疑人的财产,依照法律规定,不得再次进行冻结。

第一百四十三条进一步规定,如果经过仔细调查核实后发现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信函、电报或者冻结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物确实与案件无关,那么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并将其归还给当事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九条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应当查封、扣押;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文件,不得查封、扣押。

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要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使用、调换或者损毁。

第一百四十条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

第一百四十一条侦查人员认为需要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报的时候,经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即可通知邮电机关将有关的邮件、电报检交扣押。

不需要继续扣押的时候,应即通知邮电机关。

第一百四十二条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已被冻结的,不得重复冻结。

第一百四十三条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邮件、电报或者冻结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予以退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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