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05月16日
我所经手的一件国家赔偿案件
2007年7月3日,广西百色市田林县旧州镇的何某某与往常一样开着他的柳微面包车来到田林县旧州镇八渡屯渡口载客,中午一点多钟,因没有人乘车,何某某与同样在渡口等客的两个面包车司机斗地主玩,这两个司机一个叫杨某,另一个为车号为桂L61823车的车主,他们没有赌钱(此事实对方公安局亦承认),而此时在同一个休息棚里有别的人在赌钱。
旧州派出所以及县110的警察在当天共同对八渡屯渡口的赌博行为进行突击查处,也就在中午一点多钟时,公安人员开始了行动,向在八渡屯渡口的休息棚里的参赌人员冲去,并命令所有人都不许动,在休息棚里的人都炸了锅一样四处乱窜,何某某同样惊慌失措,因其也在打牌,怕被抓住后误为赌博,其也与参赌人员四处寻路逃跑,因各处均被公安人员封住,只有江边没有公安人员守住,已有三个人跳到了江中向对岸游去,何某某没经过思考即跳入了江中,因其水性不好,又穿着衣服,游了出去不远即往回游,想要靠岸,而此时,岸上的公安人员守在岸上,有一个公安人员用石头向其扔去,并扬声说:“上来。”石头砸在何某某的身边,击得水声咚咚直响,何某某见状只有拼死向对岸游去,以免被石头砸中,当其游至河中间时,因体力不支,不久便沉入了水中。岸边的人见状,向公安人员反映,有人沉下去了,快去救人,公安人员称反映人是捣乱,威胁要把反映人也抓起来。此时有人解开一条小渡船的绳子想要开出去救人,公安人员阻止了开船。何某某最终没有能够获救。
死者家属和旧州镇政府的人在河上搜索了好几天都没有发现何某某的尸体,第四日,收鱼人翁某某在下游几公里远的一个回水湾处发现了何某某的尸体。此后,死者家属开始了艰难的国家赔偿之路。在场见证人众多,但真正敢站出来作证的只有少数几个人,而这几个人经历了检察院渎职科的问话之后,即对作证有了恐惧感。我在接受了死者家属的委托到旧州镇调查时,证人隐瞒了大部分实情,对自己所知道的事实只敢说出一部分。只有两个证人敢把所有事实都说出来。而当我要求这些证人出庭作证时,所有的证人都不愿意出庭作证,幸好我早有准备,将所有证人的证词以录音的形式录取下来。此后向公安局申请确认三个行为违法:一、怠于救助落水人员的不作为违法;二、向水中人投掷石头的行为违法;三、阻止他人开船救人的行为违法。公安局在一个月后书面回复:确认不违法,拒绝赔偿。于是,我代当事人向田林县人民法院提起国家赔偿诉讼,同时请求确认以上三个行为违法。田林县人民法院认为案情复杂,涉及同级单位,应变更管辖,应田林县人民法院的请求,我又代当事人申请了变更管辖,案子最终由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管辖。开庭之日,法院行政庭的三位法官一致要求田林县公安局能主动与当事人调解,而田林县公安局断然拒绝。庭审中,我方认为:现有的证据完全可以认定田林县公安局在执法的过程中有怠于救助落水群众的不作为以及投掷石头、阻止他人救人的行为,这些行为都是违法的,应对死者何某某赔偿36万多元的国家赔偿。田林县公安局认为:所提供的证人证言不可信,田林110在接到彭某某的报案后当即组织人员施救,无证据证明具体是哪一个公安人员投掷了石头,也无证据证明哪一个公安人员阻止了救人。公安局对当事人自行跳入水中的行为不承担死亡赔偿责任。右江区法院的判决认为:怠于救助的不作为成立,应承担30%损失赔偿责任,按最高人民法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计算出来的赔偿为:197980元,加上抚养费、丧葬费共计22万多元,按三成支付为:7万余元。对投掷石头与阻止救人的行为不予认定违法。随后,我在征询了当事人的意见后,提出了上诉,上诉的理由有三个:一、阻止救人与投掷石头的行为也要认定为违法。现有证据已能证明确系公安人员阻止了救人,并有向水中人投掷石头,导致死者惊慌的行为。完全不需要确认具体是哪一个公安人员实施了阻止的行为,也不需要确认具体是哪一个公安人员实施了投掷石头的行为。上诉人追究的是公安机关的法人责任,不是哪个公安人员个人的责任,只要上诉人有证据证明确系该公安机关的人员实施了以上行为,就足以认定该公安机关应为该行为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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