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网讯一孕妇因坐欢乐谷主题公园“水晶神翼”过山车导致流产。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日前作出终审判决,驳回刘女士上诉,维持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
2007年10月20日,刘女士到欢乐谷主题公园乘坐名为“水晶神翼”的过山车,之后出现头晕、恶心、呕吐等症状。刘女士遂在家人的陪同下到北京全胜医院就诊。经诊断,刘女士症状未缓解,并开始出现左侧肢体无力等情况。刘女士又前往北京市垂杨柳医院急诊治疗,经诊断为脑出血。当晚,刘女士被救护车送往北京军区总院并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北京军区总院检查发现刘女士患有脑血管畸形,且妊娠试验结果为阳性。此后刘女士又至海军总院住院治疗,出院时诊断为:右侧基底节区脑出血、脑动静脉畸形、宫内孕6周。住院期间刘女士行人工流产手术。
2008年10月,刘女士将北京世纪华侨城实业有限公司及北京世纪华侨城实业有限公司欢乐谷分公司告上法庭,刘女士认为其在接受娱乐服务期间遭受人身伤害,华侨城公司及分公司作为经营者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故起诉要求华侨城公司及分公司连带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7万余元。
华侨城公司辩称,经电子售票系统查询,刘女士所持北京欢乐谷门票入园时间为2007年11月3日,故公司与刘女士之间不存在服务合同关系,刘女士称其到“北京欢乐谷”游玩缺乏证据支持;即使刘女士入园情况属实,现也无证据证明公司有违法行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刘女士游玩后自发脑出血,其本人应对此承担责任,公司没有任何过失,不应赔偿;刘女士夸大病情,索赔数额巨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欢乐谷分公司同意华侨城公司答辩意见,并辩称其是华侨城公司的分支机构,现刘女士起诉其与华侨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主体有误。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刘女士主张的入园游玩及发病经过具备证据基础,符合常理,能够自圆其说,而华侨城公司及分公司抗辩主张缺乏充分有效证据支持,故对刘女士主张法院予以采信。“北京欢乐谷”主题公园提供的游乐设施飞行过山车安全性能符合国家标准,华侨城公司在园区内亦通过提示牌、游玩手册等方式告知游客相关注意事项,华侨城公司作为公园经营者已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存在过错。刘女士本身患有脑动静脉畸形,且游玩时已存在妊娠情况。2007年10月20日,刘女士在不知道其自身特殊体质因素的情况下自行乘坐刺激性娱乐项目导致意外发生,华侨城公司对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刘女士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了刘女士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刘女士不服,上诉至二中院称,一审法院对于其本身患有脑动脉畸形,且游玩时已存在妊娠情况,游玩时在不知道自身情况下自行乘坐刺激性娱乐项目导致意外发生的认定是错误的。其本人并不知道自己患病及存在妊娠情况;原审法院认为华侨城公司及分公司已经尽到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责任是错误的,没有过错不意味着不承担责任,其应当根据公平责任得到补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华侨公司及分公司同意原判。
二中院经审理认为,刘女士自称去游乐园游玩时,其不知道自身患有疾病和妊娠,其去游乐园游玩亦是自行前往,在游玩后出现不适,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并无矛盾,故原审法院认定“刘秀清本身患有脑动脉畸形,且游玩时已存在妊娠情况,游玩时在不知道自身情况下自行乘坐刺激性娱乐项目导致意外发生”的事实是正确的。刘女士所称其患有的疾病及妊娠均为身体内部的病变及变化,作为患者本人都未体察自身的不良现象及反应,外人更无从发现。作为娱乐服务行业的提供者、公园经营者,华侨城公司在“北京欢乐谷”主题公园入口处放置有提供给游客自取的“欢乐谷指南”,指南载明:“园内部分体验项目不适合高血压、动脉硬化、心脏病患者、孕妇、脊椎及颈椎病、癫痫病、带石膏者、外伤缝合者、头晕者、习惯性流鼻血、畏高症以及使用麻醉止痛药物和饮酒者乘坐。有上述病情或症状者,请自行确认并选择其他适合项目,否则,如导致不良后果,公园不负担任何责任。详情请见具体项目提示”。在园区内“水晶神翼”项目的入口处亦挂有提示牌,提示游客:“有以下健康情形者请勿乘坐:心脏病、高血压、颈椎、背病、孕妇、头晕症、习惯性流鼻血、酒醉等”。由此华侨城公司已尽到了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即不存在过错,是否适合乘坐相关游乐设施,消费者自身负有根据自身条件对照提示的注意义务。因刘女士与华侨城公司为实际上的娱乐消费服务合同关系,故不适用因侵权行为发生人身损害中可适用的公平原则。故二中院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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