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履行抗辩权的适用是以当事人“互负债务”为前提的,即只能适用于双务合同,而且并非所有双务合同都自然适用先履行抗辩权,可以适用先履行抗辩权的双务合同大体上可分为以下三类:
第一类,因合同约定而产生先后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这类双务合同按照其性质,双方应同时履行其债务,但因当事人作了特殊约定,而产生了先后履行顺序。这类合同具体包括买卖合同、租赁合同、加工承揽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土地使用权出让与转让合同、企业经营合同、借用合同、工程建设合同、运输合同等;
第二类,因合同本身的性质或法律规定而具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这类合同无需当事人约定,本身即具有先后履行顺序,具体包括借款合同、储蓄合同、保险合同、跟单信用证买卖合同等;
第三类,按照商业习惯或惯例而有的先后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如航空客运合同等。
一、先履行抗辩权的概念
先履行抗辩权,是指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一方未履行之前,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在传统民法上,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的理论,却无先履行抗辩权的概念。中国民法典首次明确规定了这一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发生于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中,基本上适用于先履行一方违约的场合,这些都是它不同于同时履行抗辩权之处。
二、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条件是怎样的?
先履行抗辩权又称“后履行抗辩权”、“异时履行抗辩权”及“顺时履行抗辩权”,其构成要件应当包括以下五个方面,其中前三个方面是传统的观点,后两个方面是笔者根据先履行抗辩权的法学理论和审判实践而归纳总结的,具体内容如下:
第一,先履行抗辩权产生的基础是双务合同,即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要互负债务,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是对方当事人的债务人,源于同一合同关系,且双方的债务对等。不过,实践中双方当事人是否处于互为对待给付地位,有肯定与否定之说,对此笔者认为合同的主要特征之一是等价有偿,故双务合同中的债务应当对等,双方当事人处于互为对待给付的地位。
第二,双方当事人履行债务的时间要有明确的先后顺序之分,即按照合同的约定,其中一方履行债务的时间要比另一方履行债务的时间早,而不能同时,且时间均应当具体明确。如果合同对履行顺序没有特别约定,只能推定为双方当事人要同时履行债务,而不能推定双方履行债务有先后顺序之分。当然,《民法典》对相关双务合同履行债务的顺序如果有明确规定,尽管时间不具体,也应当视为有先后顺序之分。因此,笔者认为双务合同的履行顺序有法定的按法定,没有法定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推定为双方同时履行。
第三,先履行一方当事人在其履行债务的期间届至或者届满前没有履行债务或者不适当履行债务,即通常所说的先履行一方存在违约的情形。先履行抗辩权是后履行一方当事人针对先履行一方当事人履行债务不符合合同约定,而依法享有的拒绝履行债务请求的一种权利,故先履行一方当事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是后履行一方当事人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必要的前提条件,只有在先履行一方当事人违约的情况下,才能行使先履行抗辩权。
第四,先履行一方当事人要向后履行一方当事人提出债务履行的明确书面请求。先履行抗辩权是针对先履行一方当事人向后履行一方当事人提出履行债务的请求权而言,是后履行一方当事人对先履行一方当事人请求权的一种否定和质异,故这两种权利是相辅相成的,先有请求权再有先履行抗辩权,且先履行一方当事人行使请求权时应当明示。如果先履行一方当事人未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但没有向后履行一方当事人提出债务履行的请求,后履行一方当事人就无法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对此,是否应当成为构成要件之一,人们有不同理解,但笔者认为列为其中很有必要,既可以保证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有的放矢,也可以保证先履行抗辩权的不行使有据可查。
第五,后履行一方当事人在自己履行债务的期间届满前应当明示拒绝向先履行一方当事人履行相应的债务,这是对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时间和手段提出的具体要求。该构成要件是参照《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八条关于不安抗辩权的行使规则而设定的,也是本人在总结相关诉讼经验基础上,主张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应当在法定时间内进行明示观点的体现。因为上述四个构成要件出现以后,后履行一方当事人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条件就已经具备了,但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条件具备与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还是两个概念,后履行一方当事人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应当要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因此,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必不可少的要件,有之,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就有据可查,避免日后扯皮;无之,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就无据可查,容易产生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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