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决定书
(2004)佛中法委赔字第1号
赔偿请求人:唐天保,男,汉族,1972年11月20日出生,住东莞市唐厦镇振兴围塘天北路48号。
委托代理人:谭安煜,男,汉族,1968年2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和平路119号。
委托代理人:潘传均,男,汉族,1971年11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达县马家乡东会村7组。
赔偿义务机关: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地址: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凤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莫德富,局长。
委托代理人:翁文科,该局法制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吴慧斌,该局法制科科员。
复议机关:佛山市公安局。地址:佛山市大福南路8号。
法定代表人:杨建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麦志坚,该局法制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徐坚,该局法制科科员。
赔偿请求人唐天保以赔偿义务机关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在案件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对其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侵犯了其人身权利为由,要求赔偿义务机关确认错误刑事拘留8天,赔偿误工费7000元,往返交通费7950元,拘留期间的伙食费500元,名誉及精神损失费20000元,共计35450元,并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义务机关于2003年9月24日依法受理了赔偿请求人提出的国家赔偿申请,并于2003年11月24日作出了佛顺公赔字[2003]第2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决定赔偿唐天保被刑事拘留期间的误工费346.36元,对其他要求不予赔偿。赔偿请求人对赔偿决定不服,于2004年1月8日提出复议申请,复议机关佛山市公安局于2004年1月14日作出佛公刑赔复字[2004]第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赔偿决定。赔偿请求人不服赔偿义务机关于2003年11月24日作出的佛顺公赔字[2003]第2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和复议机关于2004年1月14日作出的佛公刑赔复字[2004]第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本院于2004年11月22日对本案进行了听证。赔偿请求人唐天保的委托代理人谭安煜,赔偿义务机关的委托代理人翁文科、吴慧斌,复议机关的委托代理人麦志坚、徐坚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30日,赔偿义务机关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以涉嫌合同诈骗罪为由对赔偿请求人唐天保采取刑事拘留。2003年8月6日,赔偿义务机关以赔偿请求人没有犯罪事实为由决定撤销对赔偿请求人的刑事拘留并予以释放。赔偿请求人从2003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至2003年8月6日释放,共被拘留7天。赔偿义务机关于2003年9月24日依法受理了赔偿请求人提出的国家赔偿申请,并于2003年11月24日作出了佛顺公赔字[2003]第2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决定赔偿其刑事拘留期间的误工费346.36元(2002年度国家职工日平均工资为49.48元),对其他要求不予赔偿。赔偿请求人对赔偿决定不服,于2004年1月8日提出复议申请,复议机关佛山市公安局于2004年1月14日作出佛公刑赔复字[2004]第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赔偿决定。
对以上事实认定的证据:
1.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佛顺公拘字[2003]2546号《拘留通知书》;
2.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佛顺公撤字[2003]0148号《撤销案件决定书》;
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顺公看字(2003)2184号《释放证明书》;
4.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佛顺公赔字[2003]第2号《国家赔偿决定书》;
5.佛山市公安局佛公刑赔复字[2004]第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
赔偿委员会认为,赔偿请求人唐天保经赔偿义务机关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撤销案件,确认没有犯罪事实。赔偿请求人从2003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至2003年8月6日被释放,共被限制人身自由7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请求人被错误刑事拘留的国家赔偿责任。赔偿方式为支付侵犯人身自由的国家赔偿金。对此,赔偿义务机关已作出佛顺公赔字[2003]第2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决定赔偿其刑事拘留期间的误工费346.36元(2002年度国家职工日平均工资为49.48元),对其他要求不予赔偿。复议机关佛山市公安局也已作出佛公刑赔复字[2004]第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赔偿决定。佛顺公赔字[2003]第2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和佛公刑赔复字[2004]第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方式恰当,应予维持。对于赔偿请求人主张赔偿义务机关错误刑事拘留8天。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第二款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算在期间以内的规定,2003年7月30日不应计算在拘留的期间内,故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应为7日,赔偿请求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赔偿请求人又主张赔偿义务机关应赔偿其被错误刑事拘留造成的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费、名誉及精神损失费。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第(七)项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的规定,赔偿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符合直接损失的情形,应不予支持。另外,由于赔偿请求人未能提供其名誉因本案而受到相应损害的事实依据,故对其要求赔偿义务机关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主张,亦不予支持。另外,复议机关主张赔偿请求人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已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三十日期限,法院不应受理。经查,复议机关通过挂号信的方式邮寄《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2004年1月24日,该信被退回,原因是原址查无此人。邮局的该回执不能证明已将《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送达赔偿请求人。送达时间应为赔偿请求人主张的2004年7月23日,故复议机关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的依据,应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作出的佛顺公赔字[2003]第2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和佛山市公安局作出的佛公刑赔复字[2004]第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二00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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