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结合我省体育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体育行政部门办理行政复议事项,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设区市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设立法制工作机构,并确定3名以上专职或者兼职的行政复议人员,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定行政复议决定;
(四)处理或者转送对《行政复议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
(五)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市、县,区体育行政部门的下列具体行政行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警告,罚款,吊销许可证、登记证,停业整顿,停止营业,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申请办理许可证、登记证、资格证,或者申请行政审批,没有依法办理的;
(三)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四)认为体育行政部门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
(五)其他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五条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
第六条体育行政复议机关必须在《行政复议法》规定的时限内办结行政复议案件。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必须由行政复议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方可以延长,但最多不得超过三十天。
第七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提出行政复议,体育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级体育行政机关应当发出《责令受理通知书》,责令其受理。下级体育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受理,并将受理情况报告上级体育行政机关。下级体育行政复议机关仍不受理的,上级体育行政机关也可以直接受理。
第八条体育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将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于规定时间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九条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第十条体育行政复议机关办案人员进行实地调查,审理行政复议案件不得少于2人,并确定一名主办人员。主办人员对所办行政复议案件负主要责任。
第十一条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案情重大、情况复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认为确有必要的,也可以采取听证和公开审理的方式。
第十二条体育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体育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第十三条被申请人不按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第十四条体育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除违反法定程序的具体行政行为外,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十五条体育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人的请求和理由;
(三)被申请人提供的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依据;
(四)第三人的答辩意见;
(五)体育行政复议机关认定的事实,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理由和依据;
(六)行政复议结论;
(七)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和期限;
(八)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时间;
(九)体育行政机关的印章或者行政复议专用章。
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在15天内报送上一级体育行政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体育行政复议机关对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应当一并制作行政复议附带行政赔偿决定书。
第十七条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上级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十八条体育行政机关应当对办理行政复议事项的经费、基本设备和工作条件给予保证。
第十九条体育行政复议机关、复议人员、被申请人违反《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按《行政复议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条本规定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省体育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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