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诉讼法对立案监督的有关规定可以防止和纠正有案不立、有罪不究、以罚代刑、以劳代刑等现象的发生,对于打击犯罪,保护国家和人民利益,防止罪犯逃避惩罚,维护我国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必将起到有力的保障作用。但是,在立案监督的具体实践中,有关刑事立案监督的规定仍然不够明确,没有与其相配套的操作规则,以致在实际运作中还面临许多难点和亟待改进的问题,制约了立案监督工作的开展。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刑诉法没有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受案、立案情况的审查监督权,而人民检察院若不了解公安机关的受案、立案情况,立案监督就没有基础。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立案监督线索来源有两个:一是人民检察院通过办案自己发现;二是被害人向人民检察院控告。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将发案、受案、立案或不立案的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如果人民检察院未发现或被害人未提出控告,立案监督就无从谈起。
二、刑诉法没有规定立案前人民检察院有相应权限,使立案通知书缺乏充分证据基础
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这里的认为不是随意认为,而应当是人民检察院根据有关证据得出的结论和意见。那么,人民检察院在掌握的现有证据不符合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的条件时,能否通过调查取得有关证据?通知公安机关立案是否应提供有关的证明材料?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检察院有时根据现有的材料不能充分说服公安机关应该立案,这样就存在着认识不一、互相推诿的现象,从而削弱立案监督的力度。
三、刑诉法没有规定立案监督执行中的措施和手段,使立案监督工作缺少硬性的法律保障
《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只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有询问不立案理由和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的权力,公安机关应说明不立案的理由和执行人民检察院立案通知,但对公安机关拒不执行人民检察院立案通知和拒不说明不立案理由应如何对待,却无具体规定,仅靠向公安机关发纠正违法通知书和通过有关部门协调,其效力十分有限。
四、立案监督在范围上没有具体的规定,不利于全面实现监督职能
立案作为刑事诉讼活动开始的一个独立程序,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仅对公安机关的立案监督作了具体规定,未对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自侦部门的立案监督作出明文规定。同时,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将自诉案件范围扩大为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但却没有规定对法院的自诉案件实行立案监督,导致立案监督的空白。
另外,对人民检察院自侦部门的立案监督也同样存在这一问题。
针对立案监督制度存在的以上几种情况,根据法学理论,结合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探索出的经验,笔者建议可以采取以下措施对这一制度进行完善。
一、建立健全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受案、立案情况的审查监督权,增强监督程序的可操作性。人民检察院为法律监督机关,有权对侦查全部过程实行监督,对未在办案中发现或无被害人提出异议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也要主动出击,对公安的发案、受案、立案活动进行检查监督,并使之经常化、制度化。一是建立备案制度。公安机关决定立案或不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将法律文书送给立案监督部门,人民检察院通过备案进行检察监督。同时建立当事人申请复议复核制度。对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或不应立案而立案的刑事案件,当事人可以提请复议,如果公安机关维持原决定后,当事人仍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进行复核,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查复核,并将复核的决定通知公安机关。二是建立结果检查制度。如案件的撤销就是对立案的否定,因此要对公安机关所撤销的案件,特别是转劳动教养案件进行监督,防止以罚代刑或降格处理。三是建立立案监督线索登记制度。通过与其他国家机关的联系,鼓励人民群众举报,广泛收集案件线索,为立案监督创造一个良好的氛围。
二、人民检察院的立案监督活动应建立在审查和调查基础上,人民检察院在拥有监督权的时候也应从立法上赋予人民检察院调查权。包括立案前对事实和证据的调查权和对公安机关的受理案件登记表及案卷材料的调查权,公安机关应积极配合。
三、法律应明确规定对于拒不执行人民检察院立案通知的有关责任人,人民检察院有中止违法行为权和决定权,并经上级检察院批准同意,可以自行立案侦查,确保法律统一实施。
四、人民检察院是法律监督机关,有权对全部诉讼活动实施法律监督,法律应当赋予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自诉案件立案监督权,真正体现立案监督职能,全面促进司法廉政建设。另外,人民检察院还应加强对本机关自侦部门的立案监督,防止监督失之偏颇,弥补全面监督的空当。
应从立法上明确规定立案监督的内容,立案监督的内容应包括以下七个方面:
1、是否及时地对控告、举报、自首的材料进行审查;
2、立案前的调查行为是否合法;
3、立案、不立案的决定是否正确;
4、法律手续是否完备;
5、立案后是否积极侦查;
6、已经立案和侦查,但又撤销案件的情况;
7、其他立案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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