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吾梅为与被告杭州萧山农电管理总站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智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营泉和被告委托代理人戴文良、任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吾梅诉称,1991年初,原告进原萧山市临浦区开办的萧山市临浦电线厂工作。后该厂归被告主管。2000年2月21日,浙江中新电力集团电器电缆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电缆公司)向被告收购了该厂的所有资产及债权债务,原告也同时进入中新电缆公司下属的电线分公司工作。2005年12月,中新电缆公司决定关闭电线分公司,并与原告就解除劳动关系及补偿问题达成协议。2006年1月11日,原告到萧山社保中心查询,知道中新电缆公司自1999年1月起为原告交纳养老保险金,被告未为原告缴纳1991年1月至1998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金或办理视同交费年限手续,原告遂申请仲裁,仲裁机构以超过时效为由不予受理。现原告要求被告补缴1991年1月至1998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金或办理视同缴费年限手续。
被告杭州萧山农电管理总站辩称,原萧山市临浦电线厂已于2000年2月21日被中新电缆公司收购,中新电缆公司接受了该厂的所有资产及债权债务,故原告起诉被告杭州萧山农电管理总站属主体不适格。原告要求补缴1991年1月至1998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金或办理视同缴费年限手续没有法律依据。再说,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原、被告对下列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1991年3月,因原萧山市临浦区工办的申请和原萧山市临浦区电力管理站的投资,经工商部门批准成立了原萧山市临浦电线厂。1992年9月8日,因萧山实行撤、扩、并,该厂由被告统一管理,厂名更改为萧山市电力电线厂。1996年6月6日,被告曾委托浙江中新电力集团萧山能源实业有限公司代为经营管理该厂。2000年2月21日,中新电缆公司以119万元向被告收购了该厂和另一材料厂的所有资产及债权债务,原告也同时进入中新电缆公司下属的电线分公司工作,中新电缆公司于2000年1月起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并为原告补缴了1999年的养老保险金)。2001年7月,萧山市电力电线厂因未参加年检被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2005年12月,中新电缆公司决定关闭电线分公司,并与原告就解除劳动关系及补偿问题达成协议。原告1999年12月前的工资清单中均未反映养老保险金的扣除情况,直至2000年1月以后的工资清单(2000年1月的工资于2000年3月1日领取)才反映养老保险金的扣除情况。原告于2006年1月11日到萧山社保中心查询,发现被告未为原告补缴1991至1998年期间的养老保险金或办理视同交费年限手续,遂于2006年2月9日向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补缴1991年1月至1998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金或办理视同交费年限手续,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补缴1991年1月至1998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金或办理视同缴费年限手续。
原、被告争议的主要焦点:
1.被告主体是否适格?
被告认为被告主体不适格,理由是中新电缆公司已于2000年2月21日向被告收购了萧山市电力电线厂的所有资产及债权债务,原告也同时进入中新电缆公司下属的电线分公司工作,故不应该由被告来补缴1991年1月至1998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金或办理视同缴费年限手续。原告认为被告主体适格,理由是中新电缆公司向被告收购萧山市电力电线厂后,被告收取了一定的款项,原告收购前的养老保险金应由被告负责补缴或办理视同缴费年限手续。本院认为,中新电缆公司与被告订立的收购协议未明确1991年至1998年期间的养老保险金由中新电缆公司补缴,中新电缆公司向被告收购萧山市电力电线厂后,被告收取了一定的款项,原告收购前的养老保险金若要补缴,则应由被告负责补缴或办理视同缴费年限手续,故被告主体适格。
2.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时间。
被告认为原告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时间是2000年3月1日,理由是原告1999年12月前的工资清单中均未反映养老保险金的扣除情况,直至2000年1月以后的工资清单才反映养老保险金的扣除情况,作为原告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是领取2000年1月工资之日,即2000年3月1日。原告认为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是2006年1月11日,理由是原告于2006年1月11日到萧山社保中心查询,才发现被告未为原告补缴1991至1998年期间的养老保险金或办理视同交费年限手续。本院认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一般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相一致,根据原告1999年12月前及2000年1月的工资清单中反映的养老保险金扣除情况,加之原告于2000年2月21日后进入中新电缆公司下属的电线分公司工作,故原告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是领取2000年1月工资之日,即2000年3月1日。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一般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相一致,原告在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60日内既未主张权利,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故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吾梅要求被告杭州萧山农电管理总站补缴1991年1月至1998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金或办理视同缴费年限手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韩吾梅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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