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情况是最长在十天内决定是否逮捕,特殊情况可达到十四天.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最长应当在三十七天内决定是否逮捕.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取保候审不能证明有罪.是否有罪应当由法院来判决确定
究竟谁有强制措施变更权
一、案情简介
2009年甲县公安局于4月8日对犯罪嫌疑人王某刑事拘留,4月21日以犯罪嫌疑人王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向甲县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4月23日晚,因犯罪嫌疑人王某血压突然升高晕倒在看守所,王某紧急被送往县医院救治,经检查王某患有二期(高危)高血压病,需住院治疗。对王某出现的这一紧急情况,公安机关经研究决定对王某变更强制措施,对王某变更为取保候审。4月24日,甲县检察院办案人员获悉已对王某取保候审,但审查逮捕意见书已写好,办案人员即将此情况向领导口头汇报,领导指示将公安机关对王某取保候审材料调取审查,经查认为公安机关对王某变更取保候审符合法律规定。4月25日,甲县检察院经对此案研究后,以犯罪嫌疑人王某患有严重疾病,无逮捕必要,对王某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但对在7日审捕期内公安机关能否对刑拘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却产生分歧。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在审捕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自行决定对刑拘犯罪嫌疑人行使强制措施变更权,其理由是虽然案件报请检察院审查批捕,“案人”分离,案件虽报请检察院批捕,但人却由公安机关实际“掌控”,因检察院并未对犯罪嫌疑人办理换押手续,犯罪嫌疑人仍由公安机关实际羁押,而不同于移送审查起诉案件是“案人”合一,故当犯罪嫌疑人出现不宜关押等情形时,公安机关可自行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只要是其依法变更强制措施,检察院就无权过问。而检察院只能根据公安机关提请报捕案件相关书面材料,依法作出处理意见,不受公安机关在审捕期内对犯罪嫌疑人依法变更强制措施这一情况的影响。
第二种意见认为:在审捕期限内应由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行使强制措施变更权,公安机关却不能自行决定对刑拘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其理由是即然公安机关已将案件移送检察院审查批捕,检察院就要对整个报捕案件整体负责,人随案走,那么公安机关就无权再对犯罪嫌疑人决定变更强制措施,在7日审捕期限内理应由检察院决定是否对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对在7日审捕期限内犯罪嫌疑人出现不宜关押的特殊或紧急情况,检察院承办人员要将变故情况作为一重要情节写进审查逮捕案件意见书,以便能严格按照法定逮捕条件进行全面审查,综合认定,最终依法作出逮捕或不批捕决定。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其理由如下:公安机关将案件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检察机关就要对案件整体负责,对刑拘犯罪嫌疑人在审捕期内需变更强制措施,理应由检察机关去行使,而不应由公安机关去行使。虽然现行法律对批捕前后的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的行使机关作出了明确规定,但是却对在7日审查逮捕期限内对刑拘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是否由检察机关行使,却无明文规定,对此情形出现法律断档。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六十六条规定和第七十三条: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犯罪嫌疑人可以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公安机关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写出提请批准逮捕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如发现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应及时撤销或变更的相关规定,既然公安机关已将提请逮捕案件移送检察院审查,那么当然由检察院依法对刑拘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而不能由公安机关去行使变更权。检察院经过审查后,根据情况分别作出批准逮捕或不批捕决定。现有法律规定对此规定的缺失,让办案机关在实际办案中无所是从,尴尬被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其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应当予以逮捕。
1、伪造证据,就是故意制造虚假的证据材料的行为;包括模仿真实证据而制造假证据,或者凭空捏造虚假的证据,以及对真实证据加以变更改造,使其失却或减弱证明作用的情形。
2、妨害作证罪,是指采用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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