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袁江华
[案情]
某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与单位女同事李某吃完夜宵后,王某送李某回家。途中王某因亲吻李某而遭李某的斥骂,王某心生气愤,即用右手猛卡李某颈部并推至路边护栏处,因李某激烈反抗,王某又用双手猛卡李某颈部使其仰在护栏上,直至李某停止挣扎才松手。因护栏较低,王某松手后李某即向后翻落在护栏下的河堤上。当王某发觉李某呼吸停止认为李某死亡,王某又脱去李某的裤子对其实施了奸淫。后王某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系被他人扼压颈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分歧]
审理中,对王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意见一致,但王某对李某实施奸淫的行为应当如何认定存在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在被告人实施奸淫行为时,如果李某尚未死亡,被告人应构成强奸罪,如果李某已经死亡,被告人应构成侮辱尸体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某对李某实施了奸淫行为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在不能确定被告人实施奸淫行为时李某是否死亡的情形下,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认定被告人王某构成侮辱尸体罪。
[评析]
笔者认为,本案涉及到刑事诉讼中疑罪从无原则的解读,上述两种意见的分歧在于对疑罪从无原则的理解和运用的差异。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认定被告人有罪必须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有一些案件被告人构成某罪的证据尚达不到法定的证明标准,从而出现既不能充分证实被告人犯有某罪,也不能排除其犯有某罪的悬疑状态,这类案件即被称为疑罪案件。对于疑罪案件,绝大多数国家在诉讼中采用疑罪从无原则。我国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也确立了疑罪从无原则,该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而所谓疑罪从无原则,是指根据无罪推定原则的精神,对疑罪案件实行有利于被告人的处理原则,其包含了两层含义:一是被告人有罪无罪难以确定时,按无罪处理,即在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时,应宣告被告人无罪,这是疑罪从无原则的基本含义。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内容也正是表达了这一层含义。二是难以确定被告人重罪轻罪时,按轻罪处理,这是疑罪从无原则的衍生含义。这一含义被理论界和实务界称为两罪存疑取其轻规则,该规则是有利于被告人的精神在刑事诉讼中的充分体现,并可以相应推衍为多罪存疑取其轻。该规则以被告人的行为已经触犯刑律构成犯罪为适用前提。具体而言,只有当现有证据已确实、充分地证明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该原则方能适用。
具体到本案中,在被告人实施奸淫行为时,如果被害人尚未死亡,被告人应构成强奸罪,如果被害人已经死亡,被告人则应构成侮辱尸体罪。也就是说,在本案中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奸淫的行为,不是构成强奸罪就是构成侮辱尸体罪。从两罪的法定刑幅度来看,强奸罪的基本刑幅度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侮辱尸体罪则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因此两罪中强奸罪是重罪,侮辱尸体罪为轻罪。本案在不能确定被告人实施奸淫行为时被害人是否死亡的情形下,也就是在被告人是构成强奸罪还是侮辱尸体罪难以确定时,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以及两罪存疑取其轻规则,应认定被告人构成侮辱尸体罪。因此,本案分歧意见中的第二种意见认定被告人构成侮辱尸体罪是具有法理依据的,而第一种意见认为在没有充分的证据认定被告人是构成强奸罪还是侮辱尸体罪时,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的奸淫行为不能认定为犯罪的意见,显然是没有全面理解疑罪从无原则的含义,更没有注意到两罪存疑取其轻规则的适用。
(作者单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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