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府各部门,县属各厂矿、中学:
《大足县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2002年第11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二00二年十二月六日
大足县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的管理,确保河道防洪安全,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水利部、国家计委关于颁发〈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的通知》(水政[1992]7号)和《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河道(包括河滩地、水库)管理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包括开发水利(水电)、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跨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口、排污口等建筑物,厂房、仓库、工业和民用建筑以及其它公共设施(以下统称建设项目)。
第三条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县河道主管机关,负责全县河道的统一管理工作。
第四条河道管理范围:有堤防的河道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滩地、两岸堤防及护堤地。
无堤防河道管理范围:县人民政府所在地按20年一遇的洪水线划定,其余的城镇按10年一遇的洪水线划定。
有堤防的护堤地按堤防边线向外5米划定,无堤防河段按自然河岸向外5—10米划定护岸地。
河道管理范围线以下的范围和护堤地、护岸地,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管理。
第五条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列入国家基建项目的,其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在按照国家规定的基建程序报批前,其工程建设方案必须经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防洪要求,审查同意;未列入国家基建项目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在申办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前,必须将工程建设方案报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建设项目需要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跨越河道空间或穿越河床的,建设单位或个人须经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该项目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方可办理开工手续。
建设项目涉及航道、港口、桥梁管辖范围及其它有关事项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事先征得有关部门的同意后,再将工程建设方案报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六条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向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1.重庆市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申请书;
2.建设项目所依据的文件;
3.建设项目涉及河道与防洪部分的初步方案;
4.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情况及该建设项目防御洪涝的设防标准和措施;
5.建设项目防洪与河势影响评估报告、项目评审意见和拟采取的补救措施。
6.建设项目的工程规模、投资估算、资金来源及经济效益分析报告;
7.工程建设项目地形图(含上、下游河道各1000米),比例1:
10000、建设项目平面图,比例1:
2000、建设项目纵向立面图,比例1:
2000、建设项目横断面图(断面不得少于3个),比例1:
500、第七条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在《重庆市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申请书》上签署意见。
审查意见应对建设项目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位置和界限作出规定,对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和管理提出有关要求,以及审批的理由和依据。
第八条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必须符合规定的防洪标准、岸线规划,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
建设项目的建设方案在报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时,必须提供由具有水利(水电)行业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编写的建设项目防洪与河势影响评估报告,以及由建设项目审批单位组织专家进行的项目评审意见。
凡未进行防洪与河势影响评估工作的建设项目,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一律不予审批。
第九条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未报经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或建设项目位置、界限未经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县计划、规划、国土、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等不得办理有关手续。
凡未报经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一律不准开工建设;已开工的建设项目,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工,并限期拆除。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已修建的工程,经技术鉴定不符合防洪要求,影响河势稳定、水流形态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工程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限期改建或采取补救措施;对雍水、阻水严重的桥梁、码头或其它跨河工程建设,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规定的防洪标准提出清障方案,依法报请县人民政府责令原建设单位改建或拆除。
第十条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筑物和设施竣工后,须经县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启用。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在竣工验收六个月内向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第十一条未经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其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未经县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即投入生产或使用的,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限期验收建设项目,可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本办法未尽事宜,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本办法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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