损害赔偿责任是指发起人在实施设立公司行为过程中,因损害公司、第三人的利益而对受害人承担的民事责任。
1、发起人对公司的损害赔偿责任
由于公司设立程序不同,两大法系国家关于发起人对公司的损害赔偿责任规定不尽相向。在英国判例法中,发起人相对于其所负责设立的公司处于受信人的地位,对公司负有信义义务,发起人违背该信义义务而对公司造成损害时,公司可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日本法和韩国法规定发起人懈怠其设立任务时,应对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具体包括:对投资不足及未列入设立经费中的报酬承担给付责任,并履行损害赔偿的义务;发起人通过投资、实物接收或设立经费故意或由于严重过失使公司受到损失的,应向公司赔偿损失;对章程记载不全或未按规定履行成立公司手续所造成的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将设立事务全部委任给特定人而发生事故,应对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发起人对公司的损害赔偿责任,既非契约上的责任,也非侵权责任,而是公司法或商法所规定的特殊的损害赔偿责任。在归责原则上,大陆法系各国立法均将发起人对公司的这种损害赔偿责任认定为过错责任。对于是否由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德国股份法》第46条第2款规定,如果发起入团故意或严重过失而使公司受到损失,所有发起人应作为总债务人对公司赔偿损失;《韩国商法典》第322条第1款规定,发起人对公司承担连带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发起人对公司的损害赔偿责任,我国《公司法》策95条第(3)项作了明确规定,即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由于发起人的过失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2、发起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发起人对第二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在两大法系多数国家和地区的公司法中均有规定。日本和韩国法规定,发起人对公司的设立,因恶意或重大过失而懈怠其任务,使第二人利益受损时,该发起人应与公司对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也规定发起人有违反法令导致他人损害时,应与公司对第三人负连带赔偿的责任。
关于第三人的范围,应指公司与发起人之外的所有人。须指出的是,少数学者认为认股人在公司成立后即成为公司股东,与公司融为一体,其所受损害通过发起人对公司承但赔偿责任而受到补偿,因此,认股人或股东不属于第三人。但通说主张第三人应包括认股人或股东。发起人与第三人之间无直接的法律关系,要求发起人与公司对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源于公司法的特殊规定。因此,发起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不是民法的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而是为了加强与公司设立有关的第三人的保护而规定的公司法上的特殊责任。
我国公司法对此未作规定,依法理,发起人对第三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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