减刑判决书
公诉机关湖南省市白洋堤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7年6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市鼎城区,汉族,大专文化,湖南省津市监狱十一监区一分监区原副分监区长。因涉嫌犯徇私舞弊减刑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市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5年5月21日被市白洋堤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田*林,湖南省津-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市白洋堤地区人民检察院以常白检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徇私舞弊减刑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波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高兴、刘*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辰担任记录。湖南省市白洋堤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田*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市白洋堤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在任湖南省津市监狱十一监区一分监区副分监区长期间,该分监区罪犯廖某某经常为其在车间做早餐和清洗工作服,2人关系较好。2014年1月至8月,被告人杨某某多次收取罪犯廖某某私藏的现金,为其从监外购买香烟、槟榔等物品进监并从中获利。期间,被告人杨某某一直隐瞒罪犯廖某某私藏现金的违反监规行为,不但在日常考核中未加以处罚,而且在2014年6月15日分监区罪犯减刑评议会上签字同意对廖某某呈报减刑。同年8月26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罪犯廖某某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表现突出,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同年10月,因罪犯廖某某私藏违禁品被监狱查获,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了对其减刑一年八个月的裁定。
案发前,被告人杨某某曾向有关单位负责人反映过自己的行为。2015年4月21日,被告人杨某某在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和强制措施时,主动到市白洋堤地区人民检察院如实交代了相关事实。
指控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市白洋堤地区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侦查局出具的线索来源说明、杨某某到案情况说明,市白洋堤地区人民检察院移送案件通知书,市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交办案件决定书,公务员登记表、干部任免呈报表、干部履历表、津市监狱政治处出具的身份证明,湖南省津市监狱津监狱发(2007)27、(2014)113号文件,湖南省津市监狱津监管(2005)16号文件、中共湖南省津市监狱委员会津监发(2014)12号文件,津市监狱十一监区出具的副分监区长岗位职责,津市监狱服刑人员考核奖惩实施细则(试行),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05)赫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益中刑二终字第20号刑事裁定书、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05)赫刑初字第59号执行通知书,津市监狱十一监区一分监区2014年1月至8月罪犯考核汇总表及2014年第2批罪犯减刑假释评议会会议记录、津市监狱十一监区罪犯减刑评审会议记录、罪犯减刑审核表、湖南省津市监狱(2014)津监刑减字第2-381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常刑执字第2515号刑事裁定书,湖南省津市监狱提请撤销罪犯廖某某减刑裁定意见书、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常刑执字第3335号刑事裁定书,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查询资料,津市监狱凭据1001461、1001325号往来结算统一凭据,津市监狱纪委调查谈话笔录等书证;
2、证人廖某某、张某、李某莫、金某、王某、李某、谢某某、徐某、黄某某、谭某某、赵某某、曾某某、湛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湖南省市白洋堤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明知罪犯廖某某违反监规不符合减刑条件,掩盖违规事实,违法报请廖某某减刑,其行为已构成徇私舞弊减刑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其行为不构成徇私舞弊减刑罪。理由是:1、他没有与服刑人员廖某某共谋减刑,也未利用职权为廖某某减刑施加影响,主观上没有徇私舞弊减刑的故意;2、他是负责抓生产组织、生产安全及产品质量的分监区副区长,不主管罪犯的考核和改造,没有权力决定罪犯是否能减刑,他在减刑评审会上的签字只起次要作用;3、他的行为只是违规违纪行为,不是犯罪行为。
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了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杨某某主观上没有徇私舞弊减刑的故意;2、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是违规违纪行为,不构成徇私舞弊减刑罪;3、被告人杨某某有自首情节,且其行为并未造成罪犯廖某某减刑后脱管,可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在任湖南省津市监狱十一监区一分监区副分监区长期间,该分监区服刑人员廖某某经常为其在车间做早、中餐和清洗工作服,二人关系较好。2014年1月至8月,廖某某多次将私藏的现金交给被告人杨某某,为其从监外购买香烟、槟榔等物品进监并从中获利。期间,被告人杨某某一直隐瞒廖某某私藏现金的违反监规行为,在日常考核中未加以处理。2014年6月15日,分监区召开罪犯减刑评议会时,被告人杨某某在明知廖某某有私藏现金等违反监规的行为而未对廖某某的减刑提出异议,且签字同意对廖某某呈报减刑。同年8月26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廖某某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同年10月,廖某某因私藏违禁品被查获,津市监狱报请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了对廖某某减刑一年八个月的裁定。
案发前,被告人杨某某曾向津市监狱十一监区、津市监狱纪委监察室、市白洋堤地区人民检察院驻津市监狱检察室相关人员如实交代了在服刑人员廖某某减刑中,隐瞒其私藏现金的违规行为,签字同意呈报减刑的事实。2015年4月21日,被告人杨某某在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和强制措施时,主动到市白洋堤地区人民检察院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书证
(1)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的基本情况。
(2)赵某某、黄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10月21日,津市监狱十一监区教导员黄某某接津市监狱纪委监察室通知杨某某到津市监狱纪委接受调查的电话后,陪同被告人杨某某到监狱纪委监察室。
(3)市白洋堤地区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侦查局出具的线索来源说明、市白洋堤地区人民检察院移送案件通知书,市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交办案件决定书,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杨某某接到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市白洋堤地区人民检察院接受讯问,并如实交代了隐瞒服刑人员廖某某私藏现金的违规行为,并在廖某某减刑材料上签字同意的事实。
(4)公务员登记表、干部任免呈报表、干部履历表、津市监狱政治处出具的被告人杨某某属司法工作人员的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杨某某是津市监狱警察。
(5)湖南省津市监狱津监狱发(2007)27号文件,证明被告人杨某某自2007年2月担任津市监狱十一监区一分监区副分监区长。
(6)中共湖南省津市监狱委员会津监发(2014)12号、湖南省津市监狱津监狱发(2014)113号文件,证明被告人杨某某因违反规定为罪犯传递违禁物品并从中牟利,被给予党内严重警告、行政降级处分。
(7)津市监狱十一监区出具的副分监区长岗位职责,证明被告人杨某某有对罪犯的违规行为进行管理的职责。
(8)津市监狱服刑人员考核奖惩实施细则(试行),证明罪犯私藏或携带现金等违禁品的,应扣3至5分;委托外来人员购买、捎带物品的,视情扣5至10分;若符合减刑、假释条件但有严重以上违规行为被监狱处以扣考核分3分以上处罚的,1年内不得呈报减刑释放。
(9)《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司法部令第77号),证明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应当由分监区召开全体警察会议,根据法律规定的条件,结合罪犯服刑表现,集体评议,提出建议,报经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同意后,报送监狱刑罚执行(狱政管理)部门审查。
(10)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05)赫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益中刑二终字第20号刑事裁定书、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05)赫刑初字第59号执行通知书,证明廖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1日被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同年4月29日,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廖某某于2005年5月20日投津市监狱执行刑罚。
(11)津市监狱十一监区一分监区2014年1月至8月罪犯考核汇总表,证明罪犯廖某某在2014年1月至8月期间,未因委托他人偷带物品进监、私藏现金等违规行为受到扣分处理。
(12)津市监狱十一监区一分监区2014年第2批罪犯减刑假释评议会议记录、津市监狱十一监区罪犯减刑评审会议记录、罪犯减刑审核表、湖南省津市监狱(2014)津监刑减字第2-381号提请减刑建议书,证明被告人杨某某在2014年6月15日召开的津市监狱十一监区一分监区罪犯减刑假释评审会上没有提出罪犯廖某某有私藏现金等违规行为,并签字同意廖某某减刑,津市监狱提请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廖某某减刑一年八个月。
(13)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常刑执字第2515号刑事裁定书,证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6日对廖某某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
(14)湖南省津市监狱提请撤销罪犯廖某某减刑裁定意见书、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常刑执字第3335号刑事裁定书,证明罪犯廖某某因多次委托他人偷带物品进监,私藏现金、手机等重大违规行为,被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9日裁定撤销对其减刑一年八个月的裁定。
(15)津市监狱1001461号往来结算统一凭据,证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向津市监狱纪委监察室上交了4000元违纪款。
(16)市白洋堤地区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侦查局出具的关于犯罪嫌疑人杨某某到案情况的说明、津市监狱纪委监察室副主任谭某某出具的关于杨某某到案的说明,证明2015年4月20日,市白洋堤地区人民检察院职侦局副局长张甲通过津市监狱纪委监察室副主任谭某某通知杨某某到市白洋堤地区人民检察院驻津市监狱检察室接受调查,次日上午9时,杨某某主动到市白洋堤地区人民检察院驻津市监狱检察室接受调查,并如实交代了相关事实。
2、证人证言
(1)证人廖某某的证言,证明从2013年开始,他主动替杨某某洗工作服,做早餐和中餐。2014年春节开始,他数次给杨某某钱,要杨某某从监外购买香烟、槟榔、猪脚、猪肉等进监。他跟杨某某是按照黄芙蓉王250元1条、槟榔10元1包结算。他的钱来源是其他犯人所给和十一监区开垃圾车的司机张某帮他带进来的。所买的香烟及槟榔他自己吃了一些,剩下的卖给了其他罪犯。他私藏现金、买卖香烟及槟榔的行为是严重违反监规的行为,他跟杨某某关系较好,杨某某没有处理他。如果他因私藏现金等违规行为被扣分,就不能呈报减刑。2014年8月他曾被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当年10月,他因私藏现金、买卖香烟及槟榔等严重违规行为,减刑一年八个月的刑事裁定被撤销了。
(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他是津市监狱十一监区的工人。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杨某某约他见面后,给了他1包烟,要他帮忙带一些槟榔进监。他趁凌晨1点上班之机,将槟榔带进了监房。以后又多次采取同样的方式帮杨某某带槟榔进监。
(3)证人李某、徐某的证言,证明他们分别是津市监狱十一监区一分监区的分监区长、指导员兼管教。杨某某主要负责组织一分监区的生产,控制产品质量和冲天炉的安全生产,对一分监区服刑人员进行管理等。若杨某某发现服刑人员有违规行为,应及时报告分监区长或管教,再讨论决定对罪犯进行处理。他们不知道廖某某有私藏现金等违规行为,杨某某也未向他们报告过。杨某某参加了一分监区2014年第2批减刑假释评审会,会上杨某某没有对服刑人员廖某某的减刑提出异议。
(4)证人黄某某、谢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们分别是津市监狱十一监区的教导员、副区长。杨某某的主要职责是协助分监区长抓好服刑人员的日常管理,负责组织生产调度,控制产品质量及安全生产等。廖某某是杨某某分管的服刑人员,若杨某某发现廖某某有违规行为,应及时将违规情况报告分监区长或管教,再按有关程序处理。杨某某没有向他们汇报过廖某某的违规行为。
(5)证人金某的证言,证明她是**君实超市的老板。2014年,杨*荣曾在君实超市购买香烟、槟榔有七、八次,价格是黄芙蓉王215元1条、蓝王300元1条、槟榔10包装75元1袋,杨某某共计约买了5000元的香烟和槟榔。
(6)证人曾某某、湛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们分别是津市监狱十一监区监区长、市白洋堤地区人民检察院驻津市监狱检察室原主任,在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杨某某立案侦查前,杨某某曾向他们反映给罪犯廖某某从监外带烟、槟榔等物品及隐瞒廖某某违反监规,并在其减刑材料上签字的事实。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明他原任津市监狱十一监区一分监区副监区长,工作职责是协助分监区长组织生产、对罪犯进行教育,主管缸套毛坯的质量和安全生产。服刑人员廖某某经常帮他洗工作服及在车间做早、中餐,二人关系较好。2013年11月的一天,罪犯廖某某给他200元钱,要他帮忙买些猪脚、小干鱼进监,他问廖某某现金的来源,廖某某称是向其他服刑人员借的,他见钱不多,就没有追究。他在津市好润家超市买了猪脚等菜品带进监,放在廖某某做饭的房间里。2014年1月至5月,他帮廖某某买了六七次东西,都是买的芙蓉王烟及槟榔,采取天未亮上班之机,骗过门卫,将东西放到廖某某做饭的房间。在2014年一分监区第2批减刑评审会上,他没有提出廖某某有私藏现金等违规行为,还在廖某某的呈报减刑材料上签字同意,廖某某通过了减刑审核。如果他在评审会上提出廖某某有私藏现金等违规行为,廖某某将不能呈报减刑。廖某某总共给了他1万多元钱买东西,共获利约2000元。廖某某给他所做早、中餐折合2000元,共计4000元,他一并上交了津市监狱纪委。
对于被告人杨某某辩称他不主管罪犯的考核和改造,无权力决定罪犯是否能减刑,在分监区减刑假释评审会上的签名只起次要作用的辩解意见,经查,湖南省津市监狱津监管(2005)16号文件及证人黄某某、谢某某的证言,均能证明被告人杨某某有权对罪犯廖某某私藏现金等违规行为报告后进行处理,《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及证人李某、徐某的证言证明,监狱呈报罪犯减刑、假释,应召集全体警察参加评审会,结合服刑人员表现,集体评议,如果对服刑人员减刑有异议,应在评审会上提出,并说明理由,杨某某参加了分监区评审会且明知廖某某有违规行为,但没有对廖某某的减刑提出异议。若杨某某在会上对廖某某的减刑提出异议,廖某某将不会被呈报减刑。故被告人杨某某的辩解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明知服刑人员廖某某违反监规不符合减刑条件,故意隐瞒违规事实,致使廖某某呈报减刑得以通过,导致廖某某被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其行为已构成徇私舞弊减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杨某某的行为是违规违纪行为,不构成徇私舞弊减刑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主观上没有徇私舞弊减刑故意,不构成徇私舞弊减刑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证人廖某某、李某、徐某的证言证明,自2013年11月起,被告人杨某某多次接受服刑人员廖某某现金,从监外为廖某某购买香烟、槟榔、猪肉等物品进监,被告人杨某某对廖某某私藏现金等违规行为是明知的。在2014年6月召开的一分监区第2批减刑假释评审会上,故意隐瞒廖某某违反监规的行为,并在廖某某的减刑呈报材料上签字同意,其在主观上为服刑人员廖某某徇私舞弊减刑的故意明显。故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某在津市监狱纪委监察室通知其接受调查时,主动到津市监狱纪委接受调查,如实交待了为服刑人员廖某某徇私舞弊减刑的事实。在市白洋堤地区人民检察院未宣布对其采取调查措施和强制措施时,主动到市白洋堤地区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如实交代了相关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杨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案发后,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了对廖某某的减刑裁定,没有造成服刑人员因违法减刑而脱管的后果,属犯罪情节较轻。因被告人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及所造成的后果,决定对被告人杨某某免除处罚。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徇私舞弊减刑罪,免除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xx
人民陪审员欧xx
人民陪审员刘xx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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