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市周汉基律师撰写的《应当建立证据展示制度》,日前分别发表在《中国司法》律师沙龙和《湛江人大》法制探讨上。该文作为中国律师2000年会论文之一,并已作为全国律协向全国人大提交的法律修改提案参考材料。
该文指出:刑诉法第36条2款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但司法人员总会将以上条款与刑诉法第150条规定联系起来执行,律师只能查阅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的复印件或者照片,其他的案卷材料律师却无法查阅。
实践中,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目录,往往只有目录而没有证据;证人名单时常只有证人名单而没有证人证言;主要证据几乎只是被告人有罪或罪重证据,而基本没有无罪或罪轻的证据。只有公诉人认为是主要证据才会提供,而大量的无罪或罪轻的重要证据,公诉人总会以不是主要证据为由不予提供。甚至有的主要证据在开庭时突然抛出,使律师措手不及,无法发挥辩护职能。
该文指出:律师之所以遇到这困境,就是因为我国尚未建立证据展示制度,未能保障律师的阅卷权。周律师认为:这些刑事诉讼制度应予明确或改革。理由有六:
一是与国际准则相抵触。联合国有关文件规定:应确保律师有充分的时间查阅当局所拥有或管理的有关资料、档案和文件。大多数国家的刑诉法也作同样规定。我国是联合国常任理事国,更应成为贯彻这国际准则的典范。
二是不符合刑诉法的立法精神。旧刑诉法允许律师有权查阅全部案卷材料,新刑诉法却非然,限制和萎缩律师的阅卷权和先悉权。显然,这是与新刑诉法加强辩护职能,扩大控辩力度,改善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地位的立法宗旨是相违背的。
三是不利于律师发挥辩护职能。审判阶段是律师履行辩护职责的关键阶段,律师只能通过对案卷材料的研究、分析,发现案件的疑点,从而提出有力的辩护意见。如果只让律师查阅有罪或罪重的证据,而无法查阅无罪或罪轻的证据,律师的辩护职能则无法发挥,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将得不到维护。
四是局限律师的调查取证。侦查机关以国家强制力作为后盾进行侦查和收集证据,公诉机关以侦查终结的案卷材料作为指控依据,律师的调查权受到诸多限制,只靠阅卷发掘有利于被告人的依据和线索,并通过这些依据和线索深入调查取证,收集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如果限制律师的阅卷权,律师则无法有效地调查取证,同样无法发挥辩护职能。
五是倒置了律师与法官的先悉权。新刑诉法改为控辩对抗的庭审方式后,只规定公诉机关向法院移送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照片,不移送全部案卷材料,限制法官的先悉权,其旨在防止法官先入为主不能居中裁判。但这并非针对律师,律师处于与控方平等的辩方地位,更应赋予律师完全的阅卷权和先悉权。
六是未体现当事人主义审判方式。新刑诉法将审判方式从职权主义改为当事人主义。职权主义限定律师只能在法院阅卷,不准到检察院阅卷;当事人主义对律师到法院和检察院阅卷不加限制。刑诉法第36条2款只规定阅卷时间,未规定阅卷地点,根据当事人主义审判方式,律师不但可在法院阅卷,也可到检察院阅卷。如果律师不准到检察院阅卷或者律师无法查阅全部案卷材料,实质悖于当事人主义审判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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