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劳动争议
【关键字】退休手续亲属救济金仲裁申诉时效
【案情摘要】
原告:谢*芝;被告:洛阳市洛龙区商业局
杨*陵系原告谢*芝之夫,1931年6月6日出生,1950年参加工作,生前系被告下属单位**寺供销社职工。1991年杨*陵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由于单位存在经济纠纷等原因,未办理退休手续。1998年8月杨*陵去世,被告给予处理后事,并承担了有关费用。
2006年3月14日,原告申诉至洛阳市洛龙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死亡补偿金即亲属救济金等。同年4月18日该委员会作出洛*劳仲案字(2006)第6号仲裁裁决书:1、被诉人(本案被告)补发给申诉人(本案原告)1998年8月至2006年5月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7710元。2、被诉人从2006年6月1日起每月150元,按月发给申诉人。3、申诉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不服该裁决书,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裁决书并驳回诉讼请求。2006年10月23日,洛龙区人民法院依法做出(2006)洛龙法民初字-7第052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本案被告)洛阳市洛龙区商业局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2007年元月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07)洛民立终字第42号民事裁定书: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嗣后,原告又向洛阳市洛龙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请求被诉人(本案被告)支付杨*陵1991年6月至1998年8月间退休养老金和利息;支付杨*陵死亡抚恤费;从2007年7月起每月支付申诉人(本案原告)生活补助费300元。2008年4月2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洛*劳仲案字(2008)第3号仲裁裁决:1、被诉人从2007年7月1日起每月支付给申诉人300元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2、申诉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同年4月30日,原告不服该裁决书状诉来院,审理中由于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使调解协议不能成立。
【裁判】
原审法院经审理判决:1、从2007年7月1日起被告洛龙区商业局每月支付原告谢*芝300元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以后国家相关部门对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调整,由被告按新规定支付原告。2、驳回原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谢*芝不服,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最终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法理分析】
本案围绕着原告对于其丈夫的退休工资以及死亡抚恤金的权利而展开,主要的焦点在于原告有无领取的权利,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以及有关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的相关内容,故在分析该案件时需要从如下几个方面来梳理线索:
权利认定:即原告是否享有其丈夫退休工资以及死亡抚恤金的权利判定。
我国宪法第44条明确规定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退休制度,以国家根本大法的方式肯定了退休制度的适用人员以及这种权利的不可动摇性。同时还规定,退休人员的生活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保障,这就意味着符合前款规定的人员均享有退休的相应权利。在本案中,原告的丈夫生前系被告下属单位**寺供销社的职工,而供销社属于依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其下的职工依照宪法享有退休的权利,因而在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以后,其所在单位就应当帮其办理相应的退休手续,保证其享有的退休权利得到落实。而在本案中,由于存在经济纠纷,未能及时办理相应手续,但是并不能因此否定原告丈夫享有的实体权利。在诸多的退休权利中,最为直接的则是退休工资的发放。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日起,就应当按照国家以及各部门行业的规定发放退休工资,退休人员享有领取的权利。
在本案中,退休权利的享有者是原告的丈夫,但是由于其已经过世,根据遗产的继承规定,这种权利由其法定继承人概括承受,原告作为其妻子是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当然享有退休工资领取这一退休权利。
为了具体细化退休权利的内容,在宪法的统领下,存在着劳动法律法规以及地方法规的具体规定。这些细化的规定是具体发生争议时的判断标准。在本案中,则涉及了河南省当地对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因病死亡或非因工死亡待遇问题的规定,其中具体规定了从07年7月始,生活补助费的相应调整。也就是说,法律法规肯定的是对于符合规定的人员死亡后,其供养的直系亲属所享有的生活补助费。在本案中,原告起诉和仲裁事项均有涉及该项权利,因此在审理过程中,均予以了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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