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患双方在卫生行政部门或人民法院的主持下,从鉴定委员会名册中选择相等人数的委员,一般不超过2~4人为宜;再共同推举一位委员,作为首席委员。当双方共同推举的人选达不成一致时,可由卫生行政机关或人民法院指定一名委员,经双方同意后,组成鉴定委员会。由共同推举的或卫生行政机关、人民法院指定的委员充当鉴定主持人,负责主持调查、辩论、讨论和制作鉴定结论等事宜。
鉴定成员回避问题
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确定后,当事人可在合理的期限内针对对方选出的鉴定委员提出回避申请。鉴定委员会成员中有以下两种情形的,必须予以回避:
(1)医疗事故或事件的当事人,主要是指造成医疗事故或事件的医务人员;
(2)与医疗事故或事件有利害关系的,根据《说明》中有关规定
①鉴定委员会的成员与病人及事故的直接责任者有亲属关系;
②鉴定委员会成员是直接责任者所在科室的负责人及专业组负责人。
回避一般分为自行回避、申请回避和指令回避三种。
当事人申请回避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及时给予答复。卫生行政部门对申请回避所作出的决定,可以采取口头形式,也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原卫生行政部门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影响或停止对该医疗事故或事件的鉴定工作。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后,应由谁来决定是否回避?
1987年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15条规定)鉴定委员会成员是医疗事故的当事人或者与医疗事故或事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但没有规定由谁来决定回避。关于这个问题,在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修改讨论会上,有三种思路:
一、由卫生行政机关决定是否回避;
二、由鉴定委员会合议决定或由鉴定主持人决定是否回避;
三、应视提起鉴定的机关而定。在诉讼过程中由人民法院依职权或者依当事人的申请而委托鉴定委员会鉴定时,应由审理该案的合议庭决定该委员是否回避;而由卫生行政机关进行行政处理时,提起鉴定时,应由卫生行政部门决定是否回避。
由鉴定委员会或鉴定主持人决定某一成员是否回避,总有不公正之嫌;况且鉴定委员会组成是单数,如果决定1个或3个单数的委员是否回避时,就有可能出现达不成多数意见的情况,并且,鉴定委员会对鉴定结论不承担法律责任,当事人不能基于程序不合法对之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卫生行政机关或人民法院在审核鉴定结论时,若因作出不合法的回避决定为由不予确认,或责令其重新作出鉴定结论或另行组织鉴定,这样不如由卫生行政机关或人民法院直接决定是否回避更有效率、更及时。
由法院或卫生行政机关决定鉴定委员会成员的回避问题,这是由鉴定结论的证据性质决定的。鉴定结论作为卫生行政机关、人民法院处理医疗纠纷、认定医疗事件是否为医疗事故的最直接证据,和一般的证据不同,它基本解决了医疗纠纷的事实问题,卫生行政机关或人民法院在此基础上适用相关的法律、法规,明确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责任和赔偿等问题。当事人对鉴定结论不服,不能对之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卫生行政机关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作出的行政确认,当事人不服,可对行政确认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在审查行政确认是否合法时,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审查鉴定委员会的组成、回避决定是否合法。卫生行政机关对行政确认、人民法院对判决负法律责任。同样,对基础性的事实问题即已采信的鉴定结论也负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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