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某某诉王某某等交通肇事损害赔偿纠纷案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08 16:32:47 448 人看过

上诉人(原审原告)车某军,男,195*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庆市大同区高台子镇太平村前胡家屯。

委托代理人郑某策,男,193*年5月2*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大庆市大同区大同镇同心街*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文,男,195*年10月*日出生,无职业,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东风监狱第八管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江,男,195*年9月*日出生,汉族,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工人(已有偿解除劳动合同),住大庆市萨尔图区风云村**号楼201室。

委托代理人殷某海,男,194*年10月**日出生,汉族,大庆市让胡路区检察院退休干部,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号楼5单元301室。

上诉人车某军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文、杨某江交通肇事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2002)同高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车喜文及委托代理人郑某策,被上诉人王某文、杨某江未出庭,被上诉人杨东委托代理人殷某海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19日17时20分,被上诉人王某文驾驶黑E-959**号松花江微型汽车由南向北行驶萨大路60公里处时,与同方向骑自行车行驶的上诉人车喜文相撞,致上诉人重伤,肇事后王某文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文负事故全部责任。2002年4月23日大同区法院对王某文交通肇事案件进行了判决,上诉人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02年5月28日,上诉人向大同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王某文及原车主杨某江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肇事车系李军购买,以杨某江名义登记落户,并于2001年10月卖给王某文,车款已一次性付清。车某军伤情经鉴定为七级伤残。

原审认为,被告王某文驾车将原告撞伤后逃逸,应对此事故负全部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虽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机动车已交付且钱款付清,其所有权已转移,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实际支配车辆运行的王某文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登记所有人杨某江不负责任。

原审判决:(一)被告王某文赔偿原告车某军医疗费5316.00元,残废者生活补助费12323.20元,误工费1164.48元,护理费319.00元,营养费及伙食补助费165.00元,法医鉴定费142.00元,会诊费100.00元,复印费20.00元,交通费98.00元,合计人民币19647.68元。(二)驳回原告车某军对被告杨某江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原告车某军不服,上诉称:机动车所有人杨某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肇事车辆虽登记车主为杨某江,但该车已出卖给被上诉人王某文,王某文是该车的运行受益人和运行支配人,故应由被上诉人王某文承担赔偿责任。杨某江不承担责任。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车某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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