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2002)海南民三字第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孔居,男,195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儋州市那大军屯区园地路89号。
委托代理人陈平,海南为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儋州市那大牙拉河三级水电站。住所地:儋州市那大牙拉河。
法定代表人李全胜,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陈亮,海南林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谭孔居因与被上诉人儋州市那大牙拉河三级水电站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儋州市人民法院(2002)儋民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1999年上诉人开始使用被上诉人供用电。2001年3月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供用电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应在批准的供电营业区,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户收电费,上诉人用电地点为大宝山,用电种类为变压器,用电容量为50千瓦,力率394,计量电流互感器变比为1:15。上诉人所需的用电设备及维修费用,皆由上诉人负责,被上诉人统一指定安装。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抄表时间于每月20日左右。上诉人用电电价按每度0.655元缴纳。如有电价浮动,均按海南省物价局的有关规定执行。上诉人必须每月按时交付电费,逾期不交者,按有关规定的程序作停电处理;停电后,继续无法支付电费的,以其它资产作为抵偿。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继续向上诉人供电,至2001年9月,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拖欠电费为由停止对上诉人位于大宝山石场的供电,被上诉人并于2001年12月16日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诉人支付拖欠的电费约40000元及滞纳金。该案经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2)海南民终字第220号民事判决,判令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电费25502.63元。
另查明,2002年3月20日,上诉人将其位于大宝山的石场及全套供电设备转让给郭开寿使用,并签订交接变压器协议书,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亦签字确认。嗣后,被上诉人恢复了对上诉人石场的供电。郭开寿接管上诉人的石场后,于同年4月13日以石场未正式投产,需申报停电为由,向被上诉人申报停电。同日,被上诉人根据郭开寿的申请,停止了对石场的供电。2002年4月15日,上诉人又与郭开寿签订归还石场变压器协议书,郭开寿将石场及变压器设备等归还上诉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2001年3月5日的供用电协议是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系签订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应认定有效。签约双方必须严格遵守合同条款,认真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依约享有要求被告供电的权利,同时,也负有按时缴清被告电费的义务。由于被告供电给原告后原告未能按照合同的规定,向被告完全履行按时缴付电费的义务,被告依约暂停对原告石场的供电,并无不当。在案件审理期间,原告将石场转让给案外人郭开寿经营后,被告恢复了对原告原石场的供电。恢复供电后,原告请求被告恢复供电,在事实上已得到了满足。其请求已丧失了事实的依据,也没有实际的意义。被告的再次停止供电,是根据石场的实际用电者郭开寿的申请作出的,是否应恢复对石场的供电,应依石场经营者的经营需要,向被告提出供电申请后,由被告决定。可见,原告请求被告履行协议立即恢复对其石场供电,其理由显然不能成立,也无事实的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谭孔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谭孔居上诉称,上诉人未欠被上诉人电费,双方于2001年3月5日订立供用电协议的,期间,上诉人都按被上诉人的抄表交纳电费,未有拖欠,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拖欠的电费是1997年的,是协议签订之前的;被上诉人停电是违约的行为,被上诉人在未作任何通知的情况下,于2001年9月份单方违约,中止向上诉人供电,违反协议约定及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至今未恢复供用电,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要求恢复供电已得到满足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
1、撤销儋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2)儋民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书;
2、判令被上诉人恢复对上诉人石场供电;
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儋州市那大牙拉河三级水电站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供用电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应确认为有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应依照双方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享受权利。根据本院(2002)海南民终字第22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证明上诉人自1997年5月至2001年11月8日止共计拖欠被上诉人电费25502.63元,故被上诉人因上诉人拖欠电费而停止给上诉人供电并无不当,且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的每月抄表通知单中已注明不按期缴费者停电或收取滞纳金5%,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停电违反约定和法律规定没有事实根据。上诉人转让石场后,石场经营者郭开寿已向被上诉人申请停止供电。但上诉人收回石场后,至今仍未支付拖欠的电费,且并无证据证实,其已重新申请供电,被上诉人是否应继续供电,应由其自行决定。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健生
代理审判员罗葵
代理审判员谭永强
二00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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