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年10月31日建设部“关于拆迁城市私有房屋土地使用权是否予以补偿问题的复函”中明确:“拆迁城市私有房屋应当严格执行同现行有关法律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并按照规定对拆迁的房屋进行安置补偿”。这就是说,拆迁城市房屋只对“房屋进行安置补偿”,对私有房产权人所享有的土地使用权不予补偿。2001年10月重新修订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各省市制定的实施细则中关于土地使用权补偿问题上,大都沿用这一原则。
在我国很多城市规划拆迁私房过程中,被拆迁人和拆迁人之间多有纠纷发生,这其中关于土地使用权补偿的纠纷占有一定的比例。持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人因取得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签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拒绝对私产房土地使用权予以补偿。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只负责划拨或者有偿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也不承担私房土地使用权补偿的义务。事实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授权,代表国家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以民事主体的身份出现的,而在划拨土地的过程中是以行政主体出现的。无论是以民事主体出现还是以行政主体出现,都存在着一方面收回私产房土地使用权,另一方面又将该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或划拨给了拆迁人的事实。由此可见,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就土地使用权补偿发生的纠纷,原因就在于有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没有很好地履行自己的职责。
1998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重新修订的《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或“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这就是说,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城市私房拆迁涉及的土地使用权予以补偿。这是城市拆迁私产房对其国有土地使用权予以补偿的法律依据。至于补偿的标准应考虑该土地所处的位置、当地的情况,参照有关的法规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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