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F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甲,男,1954年11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F县,汉族,文盲,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10月30日被F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汪甲,安徽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左某,安徽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F县人民检察院以F检刑诉(2013)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介绍贿赂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月3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F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及其辩护人汪甲、左某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自2011年4月以来,被告人张甲在F县湾沚镇“杨黄路”路段征地、拆迁组工作,负责协调本行政村拆迁事务。期间,洪某等多家拆迁户为了在拆迁过程中得到时任拆迁组负责安置结算工作的陶乙(另案处理)的关照,洪某等人欲向陶乙行贿,因不认识陶乙,故要求被告人张甲从中撮合,后由被告人张甲代洪某等7名被拆迁户向陶乙转交贿赂款,数额累计达人民币120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5月,该村村民张某乙在其房屋拆迁补偿过程中,为能得到陶乙的关照,委托被告人张甲向陶乙转交贿赂款10000元。
2、2011年9月,该村村民洪某在其房屋拆迁补偿过程中,为能得到陶乙的关照,委托被告人张甲向陶乙转交贿赂款40000元。
3、2013年3月,该村村民陈某甲、陈某乙兄弟俩在其房屋拆迁补偿过程中,为能得到陶乙的关照,委托被告人张甲分别向陶乙转交贿赂款20000元和10000元,共计30000元。
4、2013年3月,该村村民余某(又名:余小龙)在其房屋拆迁补偿过程中,为能得到陶乙的关照,委托被告人张甲向陶乙转交贿赂款10000元。
5、2013年4月,该村村民张某丙、罗某在其房屋拆迁补偿过程中,为能得到陶乙的关照,委托被告人张甲向陶乙转交贿赂款各15000元,共计30000元。
被告人张甲在检察机关立案前主动交代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陶乙、张某乙、洪某、陈某甲、陈某乙、余某、张某丙、罗某等人的证言;书证:身份证明、拆迁公告、安置结算补偿表、证明材料、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甲多次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介绍贿赂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甲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介绍贿赂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可以减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张甲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甲宣告缓刑。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为保障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甲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F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XX
审判员黄XX
人民陪审员曹XX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吕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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