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权是请求法院做出公正裁判的权利,其内容包括起诉权、获得行政裁判权和得到公正裁判权。它是对公民独立人格的肯定、是对公民与政府新型平等关系的确认、是对公民“行政权益”的保障。行政诉权应当是人权的一个组成部分,是人类自然权利的延伸,和其它诉权一样是一种反抗压迫和专制强权的权利,它已经成为现代国家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并为宪法所保障。然而在我国,行政诉权的实现却存在着很多困难,使行政诉权的功能无法达到。
一、我国行政诉权实现中存在的问题
行政诉权的行使重于行政诉权的设定,行政诉权的实现重于行政诉权的宣告。然而在我国现阶段,行政相对人诉权的实现可谓困难重重,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1?行政审判机关-人民法院方面的原因
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处于核心地位,行政诉权的实现与其有直接关系。在现实实践中,人民法院对行政诉权实现的阻碍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1)对于某些行政案件,法院不敢审理。
虽然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其他组织和个人的干涉,但从实际案件的受理、审判及执行看,这种独立审判权往往是不独立的,受到很多方面的干预和影响。由于我国法院设置体制和法官的选任晋升管理制度充满了地方化和行政化色彩,使得法院在人、财、物各方面都受制于地方政府,从而地方政府对法院的干预也就在所难免。尤其是一些比较敏感性的案件,人民法院不敢受理,如农民负担案件、计划生育案件、土地征用案件、房屋拆迁补偿案件等。而且一些地方党委、人大的个别领导对行政审判横加干涉。行政机关本身利用本系统掌握的人、财、物的审批权,对法院的行政审判施加压力,以如果败诉就对法院工程建设、人员待遇、车辆申请等给以种种限制为要挟。因此,一些法院的领导及行政审判人员对开展行政审判工作有畏难情绪,从而对行政案件不敢受理、不敢判决、不敢执行,认为开展行政审判会搞坏法院与行政机关的关系,影响个人及法院的各方面的利益。
(2)法院在审理案件时无法可依,或者法院对法律理解有偏差,对立法规定做限制性的理解。
《行政诉讼法》作为国家基本法颁布后,没有形成完全与之配套的法律体系,如欠缺《行政许可法》、《行政立法法》、《行政程序法》等,法院在审理案件时缺少相应的法律依据;或者对法律的理解有偏差,如《行政诉讼法》规定,作为被告的行政相对人“认为自己合法权益受到具体行政行为的侵害”中的“认为”,是主观判断而不是事实的存在,而实践中常常认为侵权的客观事实的存在才能行使诉权。还有,在立案时“未立先审”,直接影响行政诉权的行使。如行政诉讼法第41条第3项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之一是“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有些审判人员将这里的“事实根据”理解为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的事实已经客观存在,因而立案审查时,就进行实体性的审查,影响原告诉权的行使。
(3)人民法院在行政审判时未正确处理撤诉案件,直接影响了公民行政诉权的全面行使。
撤诉是原告对诉权的一种处理行为。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的过程,原告撤诉的原因十分复杂,其中有正当合法的原因,也有不正当不合法的原因。因此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申请撤诉的原因。特别是法院审判人员发现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为避免判决行政机关败诉而“影响关系”,便主动找行政机关“交换意见”,建议其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有的审判人员还配合被告行政机关作原告撤诉的动员工作,原告见法院动员(威吓)撤诉,只好见好就收,撤诉了结。
根据对1989—1999年共11年出版的《法律年鉴》上发表的行政诉讼司法统计数字进行具体的分析、归纳、整理可看出,与法院审结的行政案件逐年增多相呼应,以撤诉了结的案件数亦以超过审结案件数的增长速度更快地增长。自1988年以来到1998年十年间,不仅撤诉案件的数量不间断的增长,其增长率除1998年外,每年均比同年审结案件的增长率高,换言之,尽管每年审结的案件数都在增加,但每年撤诉的案件数的增长比率均超过了同年的审结案件增长率,故在表面上法院受理和审结的案件每年都在增加,表现在对公民一方诉权保护水平的不断提高,但每年撤诉案件数的增长比例均超过了同年审结案件的增长率,故每年做出行政判决案件的相对数量都在减少,实际是对公民一方得到行政判决权的保护水平持续下降。所以,撤诉构成了对公民一方行政诉权的严峻挑战。
2?行政机关方面的原因
行政机关对行政诉讼立法目的的认识和理解上有偏差,在思想观念上存在着抵触情绪,因而在行动上就会采取种种办法规避法律,限制甚至剥夺行政相对人行使诉权。
(1)行政执法过程中故意设置障碍,阻止行政相对人诉权的行使。某些行政机关在执法的过程中,不制作、不送达行政处理决定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使行政相对人在起诉时无法证实“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而无法起诉。有的行政机关不告知行政相对人的诉权及起诉期限,致使行政相对人不知道行使或延误行使诉权。
(2)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进行威胁和利诱,用行政职权对原告进行报复,使行政相对人的诉权无法正常行使。行政机关对法院进行行政干预,致使行政纠纷不能立案;即使受理了也无法正常审理,审理了也不能做出正确判决,判决了也无法贯彻执行。
3?相对人自身的原因
作为原告的行政相对人是行使行政诉权的主体,他们观念和法律意识直接关系到行政诉权的实现。
由于传统观念和现实考虑并存,在对待行政诉讼的问题上,普遍存在着“不敢告”“不愿告”的畏难心理,受“民不与官斗”“轻法贱讼”等封建思想的影响,法制观念淡薄;另一方面害怕行政机关的打击报复。
作为行政管理相对人不愿告、不会告、不敢告的情况比较突出,特别是边缘、少数民族地区,很少有人知道我国已颁布了《行政诉讼法》,也不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侵害时,可以提起行政诉讼。通过对南宁市某市场个体工商户进行一次小范围的问卷调查,结果为:对行政诉讼法熟悉的为0,了解的44.4%,听说的13.9%,不知道的41.7%。当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非法侵害时是否向法院提起诉讼,敢告的19.4%,不告的25%,不敢告的33.3%?不会告的22.3%。由于法律维权意识的淡薄直接限制了他们行政诉权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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