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收购法律规制的主要目的之一在于保护目标公司股东,尤其是少数股东的利益,因为相对于收购人、目标公司管理层、大股东,少数股东在上市公司收购的利益博弈中总是处于绝对的弱势地位。中国的证券市场由于存在股权分裂和一股独大的特点,收购人用较低的成本和大股东协商一致,就获得了目标公司的控制权,因此协议收购为收购者与上市公司控股股东一起操纵市场,利用信息和资金的绝对优势低吸高抛创造了机会,而这个机会又是绝对的低成本。这是我国上市公司收购过程中伴随大量虚假陈述、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产生的根源。
在中国股权分裂的现实下,三分之二的非流通股不在市场上流通,少数股东的权益历来没有得到很好的保护。增发新股、配股和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是常被采取的手段,也被股民称为大股东利用上市公司圈钱的三大陷阱。有学者认为,少数股东合法权益遭受侵害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类:
(1)上市公司设置障碍阻挠少数股东参加股东大会,从而剥夺少数股东的经营决策权。
(2)控股股东与上市公司之间进行损害公司利益的关联交易,大股东将上市公司作为自己的提款机。
(3)上市公司经营状况正常,却连续多年拒绝发放红利股息。
(4)控股股东滥用表决权,故意通过损害少数股东利益的股东大会决议,或通过控制董事会通过不利于少数股东的董事会决议。
(5)上市公司故意设置障碍阻挠少数股东查询、了解公司经营信息和其他相关信息,侵犯少数股东知情权。
(6)上市公司向公司董事、经理等管理层支付不合理的报酬或提供其他优厚待遇。
(7)公司虚假重组,控股股东借收购重组题材牟利,损害少数股东利益。
(8)操纵公司股票价格,迫使少数股东低价出售其所持有的股票,或恶意增加公司资本,迫使无力认购的少数股东进一步降低持股比例。
当然在控制权转移,收购当事人各方利益博弈的收购过程中,这些手段同样会得到运用,甚至会花样翻新、变本加厉。在全球兴起的兼并风潮中,不公平的资产买卖大量存在,不公平的关联交易已屡屡成为购并方掠夺、鲸吞少数股东利益的一种隐蔽手段,即使在证券法律较为健全的西方国家,人们也惊叹兼并风潮使人类似乎又回到了洪荒年代。从我国上市公司收购的动因来看,收购中的其他主体无不对少数股东虎视眈眈。笔者认为,上市公司收购中,侵害少数股东合法权益的情形可归纳为以下三种:
(一)收购人恶意收购
恶意收购是指收购人(包括目标公司被收购前的旧股东和由于收购而成为目标公司之新股东)借上市公司收购之机,以损害上市公司和少数股东利益,牟取个人私利为目的的投机行为。常见的方式有,收购人联合机构、制造题材、操纵市场、牟取暴利,如亿安科技案。亿安科技原为深锦兴A,是一支房地产股票。由于其流通盘小,1998年广东省四家投资顾问公司开始大量买入深锦兴A股份,1999年广东亿安科技公司通过收购法人股成为深锦兴第一大股东,并迅速通过所谓的收购、兼并,将深锦兴打造为科技股,并更名为亿安科技。自此股价自1999年的9元一直炒到2000年的126.31元,又于2001年初跌至20多元。亿安科技案成为我国股市庄股投机的登峰造极之作,大批少数股东损失惨重。实践证明,多数上市公司重组时往往与二级市场炒作密切配合,利用重组概念一唱一和,在二级市场牟取暴利。
(二)控股股东肆意盘剥
控股股东(包括收购人通过收购成为控股股东)通过控制董事会,进行关联交易,把劣质资产注入上市公司,从中牟利;或挪用、挤占上市公司资金,肆无忌惮地损害上市公司和少数股东利益。如:恒通集团收购棱光实业,抽走资金高达8亿多元;港泰实业收购ST长控,洗劫ST长控2.7亿多元;望春花被重组的大股东华银投资抽走资金约1.4亿元;丰华股份被迫为汉骐集团置换进公司的资产代偿了8660万元债务;ST松辽的大股东给上市公司带来7400万元的借款担保这些收购人都把上市公司作为自己的提款机,并无真正经营公司的实力和意图,然而上市公司和少数股东却要承担控股股东所造成的巨大损失。
(三)目标公司管理层恶意反收购
恶意反收购不仅指目标公司管理层违反法律、公司章程进行反收购行为,还包括管理层牺牲公司和股东利益而保全自己现有职位的反收购行为。
公司收购是公司治理外部性监管的重要形式。当管理层与公司股东目标函数严重偏离,公司的内部治理环境和外部治理环境的产品市场、管理层劳动力市场和贷款约束都已无法维持股东对管理层的有效监督时,收购作为一种更为昂贵的外部治理结构而启动。收购使无效率的公司管理层被替代,从而达到惩戒和警示无效率的管理层,提高经营管理效率的目的。公司收购对目标公司管理层的利益影响甚大,有研究表明收购完成后的3年里,目标公司的管理层当中将有一半人失去工作。因此,目标公司管理层在公司收购中处于维护公司利益和保全自身利益的两难抉择之中。
在反收购过程中,目标公司的经营者处于一种严重的利益冲突之中,经营者、收购者和目标公司股东在利益上均处于对立状态。从某种角度来说,上市公司收购也是收购人与目标公司管理层之间的利益争夺。其实,无论是善意收购还是敌意收购,目标公司管理层都存在损害少数股东的内在动力。其一,在善意收购的情况下,虽然收购人与目标公司管理层能在利益上达成一致,但不能排除目标公司管理层牺牲少数股东利益,做出妥协以迎合收购人,从而维护自身利益的可能;其二,面临敌意收购的夺权行动,目标公司管理层作为理性经济人,进行反收购时必然漠视少数股东的合法权益。如管理层对绿色勒索[16]的妥协,实质就是目标公司经理给收购人以贿赂,用股东的钱来阻止收购行为。其三,我国上市公司国有股占主要部分,由于所有者监督的缺位,实为内部人控制,为目标公司管理层侵害股东权利提供了现实可能。恶意反收购不但剥夺少数股东高价出售股份的权利,而且恶意反收购的所有成本最后都由公司股东分担。
英国《城市法典》对目标公司经营者实行反收购行为原则上是禁止的,它把反收购的权力交给了目标公司的股东大会。《城市法典》基本原则第7条规定:无论何时,当一项善意的要约已被通知给受要约公司的董事,或目标公司的董事有理由认为一项善意的要约即将发生时,不经过股东大会的批准,目标公司的董事不可采取任何与公司事务有关的行为,其结果是有效地挫败一项善意的收购,或对于股东来说,使他们失去一次根据其价值做出决定的机会。笔者认为未经流通股东表决通过的反收购行动往往会沦为恶意反收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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