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意见》对《行政诉讼法》所划定的受案范围作了不少限制,从而缩小了中国行政诉讼的法定范围。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第一,通过对“具体行政行为”的限定解释,缩小了行政诉讼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第1条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这一对具体行政行为的解释,撇开存在其他行政法理上的问题[16]不说,其最主要的问题是将“具体行政行为”的范围大大缩小了。特别是由于将“具体行政行为”界定于“单方”行为之内,从而将以“双方”行为为特征的行政合同赶出于具体行政行为的门外。
第二,将计划生育领域中的可诉具体行政行为限定为“征收超生费、罚款”,再次缩小了行政诉讼的范围。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无论在计划生育领域还是在经济行政、文化行政或司法行政等领域,行政主体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只要属于《行政诉讼法》第11条所规定的范围之内的,均属可诉的行政诉讼范围。但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将计划生育领域内的可诉具体行政行为限定为“征收超生费、罚款”,其结果必然将“征收超生费、罚款”之外的大量的可诉具体行政行为,如计划生育管理中的许可决定、各种强制措施及其他处理决定,排斥于法律救济之外。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将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作了一些限制,这既有一定的背景,也有一定的“理由”。但作者仍然以为不妥,甚至是对中国行政法制建设的一个倒退。中国行政诉讼的范围是由《行政诉讼法》统一划定的,而《行政诉讼法》是属于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基本法律,最高人民法院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并报告工作,它怎么有权通过自己的司法解释来缩小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法律所划定的行政诉讼范围呢?!另外,我们党和政府还多次强调:计划生育也得依法。不将计划生育领域内的行政管理行为纳入行政诉讼的轨道,接受司法监督,那就永远不可能提高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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