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保留被执行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此条规定对执行被执行人的劳动收入有两个限制,即执行不得超出义务范围和保留生活必须费用。一般对不超出义务范围的限制条件可以理解,但对保留必须得生活费用的标准、数额等没有具体的规定,特别是被执行人有固定的工资收入时,该按何种标准保留其生活费用,在实践中很难把握。
保留生活的必需费用,包括被执行人本人的生活必需费用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生活费用。被执行人虽负债未清偿,但其及其家属的生存权仍受国家保护,且生存权高于债权,而生活必需费用和生活必需品是公民生存的最基本条件。对保留的生活必需费用的标准,从执行实践看,一般应当考虑以下两个因素:一是财产与债务的比例。当被执行人的总财产与其所负的债务相当时,保留生活必需费用后,债务就不得全部清偿;当总财产超出债务时,超出的部分足以保留生活必需费用的,在这种情况下不需处理保留生活必需费用;当总财产少于债务时,必须保留生活费用,不能置被执行人及其家属的生死不顾全部用于清偿债务。二是保留多少生活费用要从实际情况出发,一般考虑以下三方面的因素:
1、参照当地中下生活水平;
2、被执行人及其家属人数;
3、被执行人及其家属未来可能的收入情况。
在执行实践中,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工资收入一般是在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下才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按照前述,所扣留、提取的工资数额应当参照当地中下生活水平标准及其所抚养的家属人数确定。对于当地的中下生活水平标准如何确定,笔者认为应当参照当地的社会保障部门所确定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又称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是国家为救济社会成员收入难以维持其基本生活需求的人口而制定的一种社会救济标准,是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中最基本的内容,也是区别于传统社会救济制度的重要标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国务院令第271号)第六条规定: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当地维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燃气)费用以及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费用确定。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按照国家规定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完全考虑了城市居民必需的生活费用及有关家属的抚养费用。故笔者认为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工资收入时,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给被执行人保留不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生活必需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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