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一起因用人单位某钢管公司未为员工缴纳社保引起的劳资纠纷,经湖北省黄梅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结案。李某在钢管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相应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下,自行缴纳了相应的社保费用,事后向单位追偿的诉求获得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支持。
李某原系某钢管公司职工,钢管公司是成立于2012年4月15日的有限责任公司。在其筹备期间,钱某作为发起人之一,以公司名义于2012年5月25日与李某签订了《劳动用工意向协议书》,聘请其为公司筹建至开业期间的车间技术骨干,并约定待岗期间工资为1500元,从报到上班之月起工资为2600元。
2012年5月25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期限自2012年5月25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钢管公司聘请李某在公司的行政部门工作,从事车间技术员工作。2013年5月30日,钢管公司以李某在工作中不能胜任,不具备公司规定的工作能力,解除了与其的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钢管公司未为李某办理失业保险和养老保险,李某在2012年工作期间以个人名义按照2012年度月缴费基数缴纳了缴费比例20%的养老保险费,2013年1至5月期间亦是自行缴纳了上述费用。
解除劳动关系后,李某以钢管公司未为李某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钢管公司赔偿损失。而钢管公司认为过错在李某,因李某到钢管公司工作时,李某正与前就职单位因劳动争议纠纷案进行仲裁,为了不影响李某领取失业保险金,李某要求钢管公司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不同意赔偿李某任何损失。
双方对工资及补偿未达成一致意见,李某遂于2014年4月22日向黄梅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钢管公司赔偿失业保险损失及养老保险损失等费用。
经审理,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最终裁决钢管公司在裁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李某失业保险损失及养老保险损失。
【案例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李某与前就职单位之间的劳动纠纷可否免除钢管公司为李某办理社会保险的义务;二是李某应当享受的社会保险的损失赔偿标准如何确定,及其自行缴纳社保后,能否向单位索赔。对此,笔者认为,前者并非单位免缴社保的理由,后者单位有义务赔偿。
员工与第三人之间纠纷,并非单位免缴社保理由。根据《劳动合同法》第17条之规定,社会保险已纳入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而《社会保险法》第58条也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可见,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是其法定义务。
本案中,钢管公司是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钢管公司筹备期间,2012年4月发起人钱某以钢管公司名义与李某签订了《劳动用工意向协议书》,钢管公司对发起人钱某某上述的行为予以认可,且双方已按协议书实际履行,该《劳动用工意向协议书》具备劳动合同的内容。因此,李某与钢管公司之间从2012年4月开始存在劳动关系,至2013年5月解除劳动关系,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的期间,钢管公司应当为李某缴纳社保。钢管公司未为李某办理社会保险的理由是李某与前就职单位之间的劳动纠纷,该纠纷并不能免除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因此钢管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
员工自行缴纳社保,事后单位应当赔偿。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自行缴纳后,请求用人单位赔偿其损失的,可比照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计赔。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明确了社会保险损失赔偿纠纷纳入法院管辖范围。但该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社会保险损失赔偿的具体计算标准。因此,在司法实务中如何操作存在较大争议。
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属于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侵害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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