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穗中法刑二终字第489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敏,男,18岁,汉族,出生地湖南省资兴市,文化程度小学,住湖南省资兴市(均自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4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关押在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黎敏犯抢夺罪一案,于2004年7月29日作出(2004)越法刑初字第72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黎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04年4月23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黎敏窜至本市盘福路李锦记大厦附近,乘途经该处的被害人杨金杰不备之机,抢夺其佩戴的一条黄金项链(重8.29克,价值人民币1169元)。在逃离现场时,由于被害人呼叫和追赶,闻讯而至的公安人员将被告人黎敏抓获归案。缴获的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杨金杰的陈述,证人王凤云、顾英伦的证言,缴获的赃物(照片)及广州市越秀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广州市赃物估价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黎敏的全身照片及十指指纹证据,足以认定。
原判决据此认定被告人黎敏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及《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抢夺罪判处被告人黎敏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宣判后,被告人黎敏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所依据的证据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所依据的证据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予以确认。上诉人黎敏上诉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社会危害性等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作出的处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黎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黎敏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黎敏的上诉理由据理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英姿
审判员崔小军
代理审判员邵军锋
二OO四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刘建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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