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48条的规定,职业病诊断、鉴定需要用人单位提供有关职业卫生和健康监护等资料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劳动者和有关机构也应当提供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关的资料。为了保证职业病诊断、鉴定的客观、公正,有效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及有关机构在职业病诊断、鉴定过程中有提供相关资料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及有关机构应当认真履行。其中,职业卫生资料包括作业场所定期检测资料及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及个人卫生防护用品配置情况。健康监护资料包括职业接触史、上岗前的健康检查结果,以及在岗期间的定期健康检查结果的资料;退休、离岗人员及换岗(调离原单位)人员还需要提供离岗后医学追踪观察资料;因作业场所突发以外急性中毒事故或职业安全事故导致较大范围环境污染的,其接触者还应提供应急健康检查结果的资料。“有关机构”一般是指取得资质的职业病诊断医疗卫生机构,如职业病防治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与县级以上医院职业病科。
鉴于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因素检测结果、劳动者健康监护资料等大多掌握在用人单位手里,患职业病的劳动者申请诊断、鉴定时,靠自己提供诊断、鉴定所需资料,客观上存在很大困难,因此,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申请职业病诊断、鉴定负有提供有关资料的义务。对于先后在一个以上的用人单位工作过的劳动者申请职业病诊断鉴定,其有关单位应当分别履行提供有关资料的义务;用人单位已分立、合并、解散、依法被撤消或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50条的有关规定,职工被确诊患有职业病后,其用人单位应根据职业病诊断医疗机构的意见,安排其进行治疗、康复和定期检查;在医治或康复疗养后被确认为不宜继续从事原有害作业或工作的,应将其调离原工作岗位,另行安排;留有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安排适合其本人职业技能的工作;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给予适当岗位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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