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东波与王贵林撤销权纠纷案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09 00:10:08 87 人看过

上诉人范东波因与被上诉人王贵林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卢氏县人民法院(2008)卢民一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王贵林原在卢氏县城靖华大道南关大转盘东50米路北经营一现代门业门市,主要经营安全门、室内门、非标门、卷闸门、五金、工具、立邦漆等产品,2008年2月因单位通知上岗,无法继续经营,遂在便民派送广告上刊登了门市转让广告,2008年2月26日,范东波找到王贵林协商转让事宜,经协商包括商品、广告费、半年房租等转让费共计39100元,王贵林同时将郑州供货商联系方式、现代门投标书、产品照片、门市电话一并交给了范东波,当天范东波给付王贵林34000元,次日双方进行了交接,并共同和以前的供货商通电话,说明转让事宜后,范东波将余款5100元交给王贵林。另查明,在双方实施转让行为的当天,双方在门市由王贵林将订单(两个现代门、一个其它牌子的门)传给供货商,门市转让后范东波将供货商发来的三个门取走并给客户安装。此后范东波经营期间又进货数次,但称发货前电话联系供货商,供货商称有现代门,但提货时发现供货商发来的不是现代门而是同一个厂生产的其它品牌。庭审结束后,法院组织双方诉讼参加人用王贵林的手机与郑州一现代门供货商电话联系,称需要购进现代门,对方称有现代门七个,当日发货次日可到。

原审认为,范东波、王贵林协商的转让费31900元包括商品、广告费、半年房租,双方的转让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对进货及转让前的售后服务问题如何约定发生争议,均未向法院提交充分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实。范东波称王贵林利用手机号码招揽他的生意,王贵林对此予以否认,范东波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实其诉讼主张。故范东波要求撤销协议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范东波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675元,由范东波负担。

宣判后,范东波不服上诉称,一审没有从实际出发,偏袒一方,没有根据证据认定事实,我们双方协议已经说明转让后王贵林负责进货,保证我的货源,但是,他没有做到。一审法官只凭往郑州供货商处打电话对方说有现代门就认定被上诉人王贵林无过错,我认为没有从实际出发;我之所以转接王贵林的门市,就是充着经营现代门,而现在连货都进不来,试问我如何再继续经营下去。因此,我要求二审给予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王贵林答辩称,订立转让合同时,我就没有承诺供货,范东波也没有问我要供货商的电话,并且,现代门也不是加盟品牌,我也没有限定区域代理合同,我经营期间,是哪家便宜进哪家的货。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范东波、王贵林协商的转让费31900元包括商品、广告费、半年房租,不包括加盟内容,双方的转让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双方进行了实际交付,应认定转让协议有效。双方协议未约定现代门业门市转让后由王贵林提供货源,范东波也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王贵林在转让后有供货的义务。现范东波要求撤销转让协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上诉人范东波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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