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由此可见,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需要支付经济补偿,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案例:
张某某在一家企业供职6年,其间签订了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然而合同即将届满,单位突然提出不再续签。张某某有意继续在这家企业工作,在单位通知不再续签后,依然递交了订立劳动合同的申请。面对这种局面,法律作何规定?员工有权继续工作吗?单位不给续签站得住脚吗?需要赔偿吗?近日,新津法院审理了一起颇受关注的劳动合同案,法院最终判决单位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员工高额经济赔偿金。
东家不再续用员工被裁定支付双倍赔偿金
张某某于2008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在成都一家企业生产部担任领班职务,先后于2008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分别与该企业签订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平均工资为5669.31元。
然而,2014年6月12日,用工单位突然向张某某送达《劳动合同不续签通知》,告知劳动合同于2014年6月30日期满后,不再与其续签劳动合同。张某某没有同意,2014年6月23日,他依然向用工单位递交了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申请书。当月27日,单位告知合同期满不续签合同事宜。双方分歧巨大,协商无果。随后,张某某向新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用工单位向其支付经济赔偿金68031.72元(5669.31元×6年×2)。2014年8月21日,新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单位支付申请人张某某赔偿金68031.72元,减去前期已支付的34015.86元,实际再支付申请人34015.86元……”裁决下达以后,用工单位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员工自身有错单位才不用赔
新津县法院审理后认为,张某某先后于2008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与该企业签订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于2014年6月23日提出了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申请,且无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因此,用工单位未同意继续订立合同的行为属违法终止劳动合同,依法应以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5669.31元×6年×2)给予赔偿金,因此对用工单位主张不支付被告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
法官表示,劳动者与用工单位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四十条规定的“如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等”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情形的,可以要求与用人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工单位以合同期满为由,主张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属于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对此,劳动者可以要求用工单位给予双倍经济补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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