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一中行初字第303号
原告北京晶品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晶品工贸公司)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于2005年11月8日作出的转让申请不予核准通知(简称不予核准通知),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6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北京同立德服装鞋帽制品厂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6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晶品工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晓青,被告商标局的委托代理人宋林莉、孙彦,第三人北京同立德服装鞋帽制品厂的委托代理人刘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在2005年11月8日作出的不予核准通知中载明晶品工贸公司关于转让第1417103号商标的申请已由商标局受理,但因该商标已经被撤销,故对转让申请不予核准。
晶品工贸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随着商标转让申请的提出,该商标在事实上已经转移到受让人一方了,故有关该商标的重大事宜商标局应当通知与该商标有利害关系的受让人。而商标局在没有通知晶品工贸公司他人已就第1417103号商标提出撤销申请,未要求晶品工贸公司提交有关证据的情况下就作出上述不予核准通知,违反法定程序,侵害了晶品工贸公司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不予核准转让商标申请的理由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三种情形,商标局以第1417103号商标已被撤销为由不予核准转让商标申请超出了法律授权权限,明显不当。因此,晶品工贸公司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商标局作出的不予核准通知。
被告商标局辩称:首先,在晶品工贸公司尚不享有第1417103号商标专用权的情况下,商标局没有义务通知其参加撤销该商标案件的审理;其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适用于注册商标,因晶品工贸公司与北京同立德服装鞋帽制品厂申请转让第1417103号商标之前,该商标已经被撤销,故上述规定不适用于本案。综上,商标局请求人民法院维持不予核准通知。
第三人北京同立德服装鞋帽制品厂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其在本案庭审时表示同意晶品工贸公司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第1417103号商标由繁体汉字诺贝达和经艺术化的汉语拼音n0beida组成,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7月7日至2010年7月6日,商标专用权人原为潮阳市金洲有限公司。2001年3月28日,该商标转让予北京同立德服装鞋帽制品厂,在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上载明其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安贞里2区2号楼。此后,北京同立德服装鞋帽制品厂的住所地发生变更,但其未向商标局申请进行著录事项变更。
2003年11月25日,商标局受理了由朱里安办事处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就第1417103号商标提出的撤销申请,并于2005年4月11日作出撤200301146号《关于第1417103号諾貝達NUOBEIDA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简称撤销第1417103号商标决定),决定撤销第1417103号商标,并予公告。同年8月28日,商标局在总第989期商标公告上发布了第1417103号商标的撤销公告。
2005年5月19日,晶品工贸公司向商标局递交了转让第1417103号商标的申请,商标局于2005年6月7日予以受理。2005年11月8日,商标局作出前述不予核准通知。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商标局向本院提交了其向北京同立德服装鞋帽制品厂变更前的住所地地址邮寄送达撤销申请书、举证通知书以及撤销第1417103号商标决定的信封和邮局退回的批条。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北京同立德服装鞋帽制品厂陈述其没有收到商标局邮寄的上述材料,也未就撤销第1417103号商标决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此外,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晶品工贸公司还向本院提交了北京同立德服装鞋帽制品厂在相应时间范围内使用过諾貝達NUOBEIDA商标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不予核准通知、第1417103号商标注册证、第1417103号商标的第一次核准转让证明、撤销第1417103号商标决定、商标局提交的有关信封和邮局退回的批条复印件、商标公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任何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并说明有关情况。商标局应当通知商标注册人,限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提交该商标在撤销申请提出前使用的证据材料或者说明不使用的正当理由。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之规定,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被撤销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自商标局的撤销决定作出之日起终止。
结合本案事实,首先,晶品工贸公司向商标局递交转让商标申请的时间是在商标局作出撤销第1417103号商标决定之后,可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商标局在对第1417103号商标是否应予撤销的审查过程中,该商标的注册人为北京同立德服装鞋帽制品厂,故商标局只对该厂负有通知义务,而没有义务告知晶品工贸公司有关事宜;其次,即使商标局作出撤销第1417103号商标决定有违反法律规定之处,也应当由该决定的相对人北京同立德服装鞋帽制品厂依照法律的规定寻求救济。而且,商标局作出撤销第1417103号商标决定与不予核准第1417103号商标转让不是同一个行政行为,对该决定的异议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第三,晶品工贸公司向商标局递交转让商标申请时,商标局已经作出撤销第1417103号商标决定,且从2005年8月28日商标局发布撤销公告至今北京同立德服装鞋帽制品厂也未就撤销第1417103号商标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故商标局据此认定第1417103号商标已经被撤销,受让标的已不存在,决定不予核准转让并无不当。晶品工贸公司认为不予核准转让商标申请的事由只有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三种情形属于对法律的错误理解,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晶品工贸公司对商标局作出的不予核准通知所提异议均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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