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保健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上级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和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事业、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第三条建立生育保险基金,对生育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职工提供经济补偿,逐步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第四条生育保险按照属地管理原则,杭州市区女工生育保险为一个统筹单位,其他各县(市)分别为统筹单位。第五条统筹范围内,基金实行统一筹集,使用和管理。杭州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范围内的生育保险工作。各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办法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业务。第二章生育保险基金第六条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三)生育保险费滞纳金;(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第七条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用人单位按照上年度职工缴费工资总额的0.7%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生育保险费。今后根据经济发展和基金使用情况经市政府核准进行调整。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第八条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从“劳动保险费”中列支。事业单位在事业支出(经营支出)--社会保障费中列支。第九条征收的生育保险费存入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生育保险基金按照养老保险基金的计息办法计息,利息计入生育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免征税费第十条企业发生依法撤消、解散、破产、歇业、分立、兼(合)并、转让、联营、租赁、承包等时,应当自批准之日起至30日内,到社险办机构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第十一条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一)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二)女职工因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三)职工计划生育手术费用(不包括女职工计划生育例行检查费);(四)国家规定的与生育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第十二条生育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制度,按照《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和《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有关规定执行。第三章生育保险待遇第十三条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所在单位按照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履行了缴费义务;(二)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第十四条职工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以下费用。(一)生育津贴:根据国家统一规定的女职工产假期限,按照职工上年度缴费工资基数全额计发。(二)女职工妊娠期、分娩期、产褥期内,因生育发生的符合规定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治疗费、住院费、药费和分娩并发症发生的费用。具体支付标准为:顺产(含七个月以上引产)每人次2300元;助娩产每人次2600元;剖腹产每人次4300元;七个月以下引产每人次1600元;流产每人次300元;(三)计划生育手术费:按杭州市物价局、财政局、杭州市计划生育委员会杭价医[1998]280号、杭财综[98]字833号、杭计生委[98]72号文规定的费用支付。(如需住院手术的,床位费按每床每日不高于20元标准支付)。(四)女职工计划生育手术、生育或流产后,由用人单位及时填报《杭州市职工生育保险费用支付申报表》,并持当地计划生育部门签发的计划证明、婴儿出生(或死亡)证明、病历、医疗费用收据、病假证明,按照有关规定申报生育保险费用。上述费用由社会保险机构审核后一次性拨付给职工所在单位,并由单位按规定发给职工。第十五条职工产假期满后,因病确需休息,其医疗期和医疗期待遇按现行规定办理。第十六条本办法实施后,计划生育手术费和生育医疗费不再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第四章管理和监督第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生育保险的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执行生育保险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拟定改革方案和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二)指导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三)依法监督各项生育保险政策落实情况;第十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业务,履行下列职责:(一)拟定生育保险业务流程和生育保险待遇申报、审批、支付。(二)办理用人单位及职工参加生育保险登记;(三)按照规定负责生育保险基金的征缴和支出管理;(四)按照规定核定职工生育保险待遇;(五)为用人单位及职工提供生育保险查询服务;第十九条财政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审计部门依法定期进行审计。第二十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严格按本办法执行,并认真做好基金的发放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生育保险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同级财政核拨。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不按缴纳,没有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或因瞒报缴费工资总额造成欠费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出催缴通知,责令其期限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基金。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或职工,以非法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并追究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三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单位或个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对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一)擅自收或减免用人单位应缴生育保险费的;(二)无故延期拨付或擅自增加或擅自减发、停发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生育保险金的;(三)管理不善,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四)截留、侵占、挪用、贪污生育保险基金的;(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第二十四条定点医疗服务机关违反有关规定,给生育、实施计划生育手术职工造成损害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其提出警告,并责令其期限改正。拒不改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通报卫生行政部门给予批评,直至取消其定点服务资格。因医疗事故违反有关规定发生的医疗费用不能在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第二十五条职工、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及其他组织和个人,认为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没有按照有关规定支付或结算生育保险有关费用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六条有关单位或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劳动保障部门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虚报、冒领生育保险费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追回全部冒领金额,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处罚。用人单位欠付或拒付职工生育津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对职工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杭州市劳动局负责解释。第二十九条本办法从二○○一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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