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简要案情
甲公司(卖方)与乙公司(买方)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金额为3000余万元。为保证合同的履行,乙公司将其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公司的厂房、机器设备抵押给甲公司,作为该买卖合同的担保,上述财产作价4000余万元。甲公司接受了抵押。双方就上述抵押财产去相关部门进行了抵押登记。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乙公司不能按期付款,甲公司将乙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乙公司给付其剩余的货款。
起诉之初,甲公司便向法院提出对已作了抵押登记的抵押财产进行财产保全的申请,并提供了担保。
二、案件所涉法律问题及分析处理意见
本案所涉及的法律问题是:法院就抵押财产是否还有必要进行财产保全。对此问题,存在一定争议:
一种意见认为,不必再进行保全。理由是:甲公司拥有有效的抵押权,乙公司清偿不了货款时,甲公司当然地可以就抵押财产行使优先受偿权,以保护自己的利益。无论乙公司对外又欠了多少债务,有多少债权人起诉时再对该部分财产进行财产保全,或者乙公司背着甲公司将抵押财产变卖、抑或再抵押给其他债权人,都必然要到已为其办理抵押登记的部门,办理登记,才能生效。一旦到了登记部门,乙公司就不得不正视给甲公司做过财产抵押的事实。如果其采取暗箱操作,大着胆子不去抵押登记部门登记而实施变卖或再抵押行为,一是该行为都不生效,二是一般情况下,相对方也不会允许他这么做。所以,甲公司就抵押财产申请保全没有意义,针对其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法院可以不采取保全措施。
另一种意见认为,法院应当采取保全措施。理由如下:1、如果没有对抵押财产进行保全,抵押权在实现时,甲公司仅能就3000余万元货款主张优先受偿权,而在土地、建筑物升值的前提下,即便是甲公司对乙公司有利息损失、违约金等要求,抵押财产价值也足以支付该部分,甲公司也不能就该部分对抵押财产行使优先受偿权,无形中会受损失;但如果对抵押财产进行了保全,则甲公司可以就该部分同时行使优先受偿权。2、土地使用权、厂房的变卖、再抵押,固然一定要经过原来的抵押登记部门登记才能生效,但法律规定,机器设备的买卖和抵押是可以不去相关部门登记的。如果不对这部分财产进行保全,很可能会给乙公司留有将该部分财产私自变卖、再抵押的空子,进而威胁到甲公司的债权。3、通过保全措施逐一告知抵押登记部门本案涉案标的金额或保全的标的额。这样,对抵押财产价值超过本案标的额的部分,乙公司的其他债权人在保全时可以对将来轮候实现债权的情况做到心中大致有数。4、甲公司、乙公司不在一地,而抵押财产都在乙公司所在地,不排除抵押登记部门基于地方保护、根据乙公司的要求做些诸如违法登记等小动作,从而威胁到甲公司的债权。
可见,甲公司就抵押财产申请保全还是有其一定的考虑,有一定的积极意义的,法院应根据其申请采取保全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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