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参与抢劫途中退出犯罪
被告人阮某、林某、郑某预谋抢劫,并准备好三把西瓜刀、一条捆绳等作案工具,先后将被告人林某的邻居、龙海市角尾镇“信誉首饰”金店、龙海市角尾镇“**通电信”、龙海市角尾镇街上的行人作为抢劫对象,均因认为实施犯罪条件不合适未予实施。被告人阮某、林某、郑某从龙海市角尾镇窜至漳州市客运中心车站,由被告人阮某提议抢劫“的士”司机,并将其杀害,被告人林某同意,但被告人郑某只同意抢劫财物,不同意杀人。被告人阮某见状拿10元的现金给被告人郑某作车费,让其先搭车回去,被告人郑某便自己离开回家。后被告人阮某、林某拦下郑-女驾驶的闽ET0040号东风悦达起严YQZ7161型轿车,雇其载回漳浦县,郑-女按被告人阮某的指挥,将车开至漳浦县南浦乡朝阳二级水电站边一条小路,当被告人阮某提出将车再开进去一些时,郑-女不同意,被告人阮某、林某便下车走到离车100米远的一个坎顶,商议将郑-女将车寄在朝阳水电站门口,并带郑-女走到被告人阮某藏身的坎顶。接着,被告人林某用刀砍伤郑-女的脖子、左手手背,被告人阮某用刀砍伤郑-女的左手臂,并抢走郑-女的现金60元、iPhone6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888元)和车钥匙,被告人阮某则强行将车开走。因被告人阮某驾驶技术问题,将车开入路边的小溪,被告人阮某、林某便弃车逃跑。
二、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中止
本案争议的法律问题是:被告人郑某在本案中的犯罪形态如何认定?
根据《刑法》第二十二条“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的规定,所谓犯罪预备,是指犯罪分子为了实行犯罪,事先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行为。已经进行犯罪的预备,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着手实行犯罪的,是预备犯。犯罪预备具有以下特征:1、从客观方面来看,必须具有犯罪预备行为,即具有准备犯罪工具、制造犯罪条件的行为。所谓准备犯罪工具,就是指搜取供实行犯罪使用的各种物品。所谓制造犯罪条件,是指除准备犯罪工具以外的为进一步实施犯罪提供便利的行为,包括:(1)策划犯罪行动方案;(2)勾结共同犯罪人;(3)事先调查犯罪场所和被害人行踪;(4)追踪被害人,守候被害人到来或者引诱被害人到达犯罪地点;(5)事先排除实行犯罪的障碍;(6)筹集犯罪资金、练习犯罪技能等等。2、从主观方面看,必须具有犯罪预备的目的,即为了便于顺利地进行和完成犯罪。3、犯罪预备行为,由于犯罪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转为着手实施犯罪。
根据《刑法》第二十四条“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的规定,犯罪中止包括两种情形:(1)在犯罪过程中,犯罪分子自动中止犯罪;(2)犯罪分子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构成犯罪中止,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必须在犯罪过程中停止犯罪;2、必须自动地中止犯罪或者自动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3、犯罪中止必须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
根据上述分析,结合本案实际,笔者认为,本案中被告人郑某在2008年7月28日的犯罪形态属犯罪预备形态,而在2008年7月31日的犯罪形态属犯罪中止形态。在前一犯罪行为中,被告人阮某、林某、郑某进行了抢劫预谋,购买准备了3把西瓜刀、1条捆绳等作案工具,并选定了“信誉首饰”金店等作案对象,后因周围有摄像头、周边行人多等不适合作案而未予着手实施抢劫,符合犯罪预备的特征,被告人郑某属预备犯。
在后一犯罪行为中,被告人郑某虽有抢劫的共同犯罪故意,但因被告人阮某、林某预谋要杀人劫财,被告人郑某害怕便放弃抢劫犯意,也没有实施共同抢劫行为,符合犯罪中止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自动地中止犯罪。
不能以被告人郑某没有有效地防止被告人阮某、林某抢劫郑-女的犯罪结果发生而否认被告人郑某自动地中止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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