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中证人不愿意出庭有哪些原因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01 21:04:39 95 人看过

江苏盐城建湖的一位名叫施某的女教师,在2004年3月22日,曾被建湖检察院带到盐城市区的康达宾馆,度过了长达二十八的“证人恶梦”。“施某说,办案人员为了让她承认,在随后的日子里用了种种方法来挑战她的承受极限,这期间,由于忍受不了折磨,她偷吃了8片晕车药,想一死子之,但未能成功”。“据了解,当初那位曾被检察机关以‘受贿’罪带走调查的领导,在经历了53天的关押审讯后,证实受冤,于当年便恢复了公职。2006年12月18日,该领导向记者证实,他至今仍不知道施某长什么样子,至于检察机关曾说施送礼给他更是无从谈起。”

“没有证人就没有诉讼!”这是一句古老的法律谚语,但事实上,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率普遍较低。那么在刑事诉讼中,证人为什么不愿意出庭呢?这里除了我们法律对证人的保护缺乏必要的措施外,更重要的还是我们的司法机关根本就没把证人当作“人”。在刑事审判中,我们常常可以看到,证人特别是辩方证人被法官、检察院随意训斥的情景,有时还免不了因其证言与控方掌握的证据不一致,而被控方带走关押起来。而证人遭遇刑讯逼供则又是司空见惯的事,在这种司法背景下,谁愿意当证人谁才是傻瓜呢。

我们不要怕证人或被告人翻证、翻供,《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在这种情况下,只要我们掌握了被告人犯罪的其他证据,即使被告人翻供,法院照样可以判决其有罪。而若无其他证据,即使被告人不翻供,法院也不应该判决其有罪。

不要以为这些错案冤案与我们无关,就连那些堂堂的法院院长、检察院的检察长都几乎被刑讯逼供得来的“证言”置于死地,到这种厄运降临到我们自己头上时,也会让你有一种“呼天不应,叫地不灵的‘透心凉’”的感觉。

子-虚律师告诉笔者,在虚拟省司法厅处罚的几名律师中,几乎全都遭遇过刑讯逼供,而在虚拟省司法厅依据处罚这些律师的判决书中,这些律师被显著地称之为“证人”。

在2006年第23期《民主与法制》杂志的封面上,载有一个独有的黑体大标题《“双规书记”折了》,在该文中,记者称湖南郴州市纪委书记“曾*春将‘双规’权力的滥用几乎到了极致”,“只要是他看不惯的人,只要是不听他调排的人,注定难逃厄运”。

“宜章县副检察长邝XX是2002年3月间被‘双规’的,且不说多次被殴打,其间连续罚站几十个小时是常事,最后被迫按照纪委办案人员的意图说自己和一个犯罪嫌疑人的妻子发生性关系,‘我原乱说是在宾馆,他们坚持要说是在她家’,邝哭泣说,他直到如今也不知道自己的这位‘情人’的家在哪里”。

“宜章县人民法院原院长文XX于2002年被郴州市纪委以协助办案为由带走后被‘双规’五十多天,被连续罚站、几天不准闭眼,文几近崩溃,被迫自己‘诬陷’自己曾收了宜章县某中学负责人李某一万元贿赂”。

“贪官”被刑讯逼供,尽管不合法但老百姓还能理解,自古都有“不做高官不受害”的说法儿,你做了高官,就得准备承受做高官的风险,特别是在你做了高官而不能恪守清廉的时候。然而相关证人却也要莫名其妙地遭遇刑讯逼供,就有些让人不可思议了。

“他们说如果我不作证,他们将无限期‘双规’我,一天还得缴纳120元费用”。“‘贿赂者’李某告诉《民主与法制》记者,她最后含泪屈服,按照办案人员的诱导做出一份向文送钱一万元和烟酒若干的笔录,‘而事实上,我至今都没有看见过文XX’”。

一方面,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7条明确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证言并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另一方面,更多地证人因为种种原因不愿出庭作证,这也就使我们企图“通过口头审判的方式实现控辩对抗”的司法理念难以实现,从而也就使我们错案、冤案层出不穷。不要以为这些错案冤案与我们无关,就连那些堂堂的法院院长、检察院的检察长都几乎被刑讯逼供得来的“证言”置于死地,到这种厄运降临到我们自己头上时,也会让你有一种“呼天不应,叫地不灵的‘透心凉’”的感觉。

“我就有这种感觉。”子-虚律师说。你不按他们的要求去说或不在他们拟好的笔录上签字他们就不让你走,直到你按他们的要求做了。原以为这些被逼供作出的“证言”能在出庭作证时推翻,谁知道人家根本就不通知你到庭,不给你到庭质证的机会。

在虚拟省司法厅听证时,子-虚律师曾私下向一位风传被有关部门刑讯逼供后逃亡了半年多的律师询问他被打的详细情况,那位律师竟十分紧张地向四处张望了几遍,问:“这儿不会有窃听器吧?”看到这种情景,子-虚律师感到十分心寒。这位律师被刑讯逼供出具了“证言”——天知道这证言是真是假——然后法院又依据这位没有被通知到庭的证人的证言判处被告有罪,而司法厅行政机关又凭法院的判决对这位证人进行行政处罚,如此荒谬的司法过程居然出现在我们构建和谐社会、提倡理性司法的今天!

每当我们的媒体一次次地揭露出一些地方错判错杀的冤案之后,都会让有关方面痛心疾首地反省一番,而反省之后,还是“涛声依旧”。有人甚至认为刑讯逼供是不可避免的。而笔者以为避免刑讯逼供并不是一件太难的事,只要我们的法院能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第47条的规定,坚持让证人出庭质证,且以当庭质证确认的事实为准,刑讯逼供所得来的不真实的证言也就失去了意义。

对于证人而言,如果他们在遭遇刑讯逼供时的证言和法庭作证的证言不一致时,则要看有没有其他证据与其证言相印证。

比如前面所述的李某被纪委逼迫“证明”她向文XX送过一万元钱,那么公诉机关就要查明这一万元从何而来?都是什么面值的?在什么情况下为什么事送到什么地点?其间双方有无电话联系?受贿人在收了这一万元钱后又存放到了什么地方?是否为送礼人谋取了非法利益?谋取了什么样的非法利益等。如果双方所说的细节全部一致(这种一致绝非办案人员强迫之下的一致),有银行的取款证明,有双方的通话记录,还有谋取的具体不正当利益俱在,被告人就是想翻供也翻不掉的。如果没有这些必要的证据,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和证人与之不吻合的证言,又不让证人到庭质证,就判决被告人有罪,这不仅仅是草率的、荒唐的问题,这简直就是草菅人命,是犯罪!

我们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又明确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证据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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