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顺凤,女,1966年7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隆回县荷香桥镇新民村2组22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08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辩护人罗先丁,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08)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顺凤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教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东艳担任记录。被告人罗顺凤及其辩护人罗先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22日上午,被告人罗顺凤趁袁名主等人喝酒之际,潜入小沙江镇背江电站袁名主工地住房卧室内,从袁名主的包内盗走现金2200元,并用卫生纸包裹,藏于自己行李袋中,后被告公安干警当场查获,全部赃款退回给被害人袁名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顺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袁名主的陈述,证人袁堂主、向述江、胡信友、范社珍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返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顺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罗顺凤认罪态度好,且被害人袁名主向本院出具书面报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罗顺凤从轻处罚,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顺凤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二千元,余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罗教书
二OO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李东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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