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庭前会议参与主体范围,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规定,包括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一般理解,其中的当事人应当包括被告人,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83条第2款规定,召开庭前会议,根据案件情况,可以通知被告人参加。与此相关,理论界和实务界人士也有持与司法解释相同的观点,认为庭前会议,不以被告人参加为必要。笔者认为,被告人参加庭前会议是其诉讼权利,应予保障。理由在于:
第一,被告人参加庭前会议,是保障诉讼公正的要求。庭前会议将原来的庭前审查程序由封闭的构造改造为控辩审三方参与的诉讼结构,名为会议,实则具有刑事诉讼活动的性质。庭前会议作为独立的刑事诉讼程序,公正是其承载的首要价值。程序是交涉过程的制度化,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是参与。作为刑事诉讼活动中不可或缺的角色,被告人应享有参与庭前会议的权利。因此,将被告人吸纳入庭前会议,才能使庭前会议形成机会均等的对抗态势,也有利于诉讼公正的实现。
第二,被告人参加庭前会议,是提高诉讼效率的有效途径。作为刑事诉讼活动承载的另一重要价值的诉讼效率,更是设置庭前会议制度的直接追求。庭前会议的设置要求在确保公正的前提下,追求诉讼效率的最大化,即解决可能影响庭审顺利进行的问题,确保庭审活动免受羁绊并优质、高效开展。一方面,庭前会议由审判人员主持,进度完全在审判人员掌控之中,被告人参加不会降低诉讼效率;另一方面,如果没有被告人参与,庭前会议中达成的“合意”,在庭审活动中如果被告人一概不予认可,庭前会议的“成果”将失去意义,这不但无益于诉讼效率的提高,还可能引起诉讼进程的迟延。
第三,被告人参加庭前会议,是诉讼权利保障的需要。首先,参加庭前会议是被告人享有诉讼知情权的体现。虽然庭前会议有时只解决程序性问题,但程序事实与实体事实往往相伴相生、如影随形,程序问题的认定和解决是实体问题认定和解决的前提。处于被控诉地位的被告人,对用于指控其犯罪的证据、程序性问题的解决本应具有当然的知情权。其次,参加庭前会议是被告人享有辩护权的体现。作为案件事实的亲历者,被告人对证据是否客观及证明力的大小、是否受到刑讯逼供、供述是否客观真实、司法人员与其本人或者近亲属之间是否具有利害关系等问题,最具有发言权,这是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无法替代的。因此,参加庭前会议应该是被告人的重要诉讼权利。
第四,被告人参加庭前会议,是强化庭前会议效力的需要。庭前会议效力不明确,是该制度适用率低并饱受诟病的重要原因。明确并强化庭前会议的效力,除了明确其司法属性之外,还需要重塑制度架构,以具体明确参与主体的范围,特别是要规定被告人参加庭前会议。只有让被告人充分参与庭前会议,并就相关事实发表意见,庭前会议的法律效力才有理论依据。
当然,被告人享有参加庭前会议的权利,也拥有放弃该权利的自由。因此,如果征求被告人意见,其表示不参加庭前会议的,也不影响庭前会议的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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