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见,打拐是个系统工程:除了严惩拐卖行为,对于收买一方也应考虑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进一步完善相关户籍登记制度,严惩有关环节出现的腐败行为,为更为有力地打击拐卖儿童犯罪创造条件。唯有多管齐下,从源头上更有效地遏制拐卖儿童犯罪,才能中断拐卖不息、打拐不止的恶性循环。
最高人民法院日前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人民法院打击拐卖儿童犯罪的有关情况。据介绍,对拐卖儿童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始终保持严打的高压态势。从2008年及2009年1月-10月统计数据看,法院判决拐卖妇女、儿童犯罪分子的重刑率均在60%以上。(11月27日《人民日报》)
虽然长期维持严打态势,但拐卖儿童犯罪仍屡禁不止,全社会都付出了高昂的成本。原因何在因为无论如何严打,打的都只是拐卖行为,收买被拐卖儿童一方始终安然无恙。只要这个市场始终存在,就总会有犯罪分子铤而走险,使严打的努力付诸东流。因此唯有铲除收买被拐卖儿童的市场,对被拐卖儿童收买人也实施严厉惩处,沉重代价令其不敢收买被拐卖儿童,才能达到从源头上减少拐卖儿童犯罪发生的效用。
但令人遗憾的是,我国现有法律规定对被拐卖儿童收买人的惩罚远说不上严厉。刑法第241条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从目前破获的案件情况来看,大部分收买人都不存在虐待行为,因此不会受到刑事追究。而这无疑会导致被拐卖儿童买方市场的长期存在,并事实上对拐卖儿童犯罪行为起到助长作用,不利于从源头上减少拐卖儿童犯罪行为的发生。
当然,现有法律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是出于便于解救被拐卖儿童的考虑。但是无论收买人是否阻挠解救,其都已经实施了收买被拐卖儿童犯罪行为,即便可以一定程度上减轻对于不阻挠解救收买人的处罚,也不应成为其可以被免于受到刑事追究的理由。更为重要的是,如果不对被拐卖儿童收买人实施必要的严惩,就不能从源头上减少拐卖儿童犯罪行为的发生,使未成年人权益与其他公民权益得到更为有力的保障。所以,立法机关有必要对有关被拐卖儿童收买人的处罚规定作出修订,加重对于被拐卖儿童收买人的处罚力度,以对打击与减少拐卖儿童犯罪提供更为有力的法律支持。
拐卖儿童犯罪给被拐卖儿童家人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这种精神痛苦甚至会延续被拐卖儿童家人的一生,而且拐卖儿童犯罪会造成巨大的社会恐慌心理,严重损害人们的精神安宁权,所以对拐卖儿童犯罪行为理当从严从重处罚,以震慑与减少此类犯罪行为的发生。不过,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庭长周峰在新闻发布会上所指出的,在查处的拐卖儿童犯罪中,利用政策空当骗取计划生育证或以收养为名,通过制度漏洞登记户口等以合法形式掩盖犯罪的情况依然存在;另外,拐入地群众、组织不热心配合等也为缉捕犯罪分子带来难度。
可见,打拐是个系统工程:除了严惩拐卖行为,对于收买一方也应考虑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进一步完善相关户籍登记制度,严惩有关环节出现的腐败行为,为更为有力地打击拐卖儿童犯罪创造条件。唯有多管齐下,从源头上更有效地遏制拐卖儿童犯罪,才能中断拐卖不息、打拐不止的恶性循环。
拐卖儿童犯罪的构成要件是什么呢?
第一,从拐卖儿童罪构成层面来分析。拐卖儿童罪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儿童的行为之一的。
1、在客观行为上。拐卖儿童罪由于犯罪对象是亲生子女的特殊性,只可能表现为贩卖行为。
2、在犯罪情节上。拐卖儿童罪并没有要求以情节恶劣为犯罪构成要件,只要行为人以出卖为目的,将亲生子女卖给他人,即构成犯罪。
3、在主观目的上。拐卖儿童罪要求行为人是以出卖为目的,即出卖亲生子女以换取一定的钱财。
第二,从借送养之名出卖亲生子女与民间送养行为区别的层面来分析。在司法实践中区分借送养之名出卖亲生子女与民间送养行为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出卖的目的。如果行为人将生育作为非法获利手段,生育后即出卖子女的;或明知对方不具有抚养目的,根本不考虑对方是否具有抚养目的,为收取钱财将子女送给他人的;或为收取明显不属于营养费、感谢费的巨额钱财将子女送给他人的,则应当认定为拐卖儿童罪。而如果行为人是迫于生活困难,私自将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送给他人抚养,包括收取少量营养费、感谢费的,属于民间送养行为,不能以拐卖妇儿童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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拐卖儿童为拐卖儿童罪。一般处五至十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罪人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罚加重。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的,最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判处死刑。 以出卖为目的盗窃婴幼儿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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