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2007)路刑初字第100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友军,男,1973年5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内江市,身份证号:511021197305286252,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内江市东兴区高粱镇柏子山村。因本案于2006年12月12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罗永华,浙江星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7)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友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友军及其辩护人罗永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2月11日下午,被告人杨友军驾驶渝B24806号“川江”中型自卸货车从台州市路桥区蓬街镇驶往金清镇,13时5分许,途经盐金线5KM+340M处(即金清镇联盟村路段),遇同方向骑自行车的梁玉琴,被告人杨友军在驾车绕越梁时,与梁所骑的自行车发生刮擦,致梁倒地死亡。根据台公交路(2006)认字事故第A33100420060006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友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杨友军即向公安机关自首,并已赔偿给被害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865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友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应再富、王章明、应万四的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尸检报告;车辆检测报告;图片;民事调解书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友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杨友军案发后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能自首、并积极赔偿、系初犯的从轻理由,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友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2月12日起至2007年4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黎利荣
二00七年二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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