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国内仲裁司法监督制度的立法现状
根据民诉法和仲裁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国内仲裁进行监督主要有以下四种形式:
1、对仲裁协议效力进行确认。根据仲裁法及有关批复的精神,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如果一方当事人请求仲裁机构作出决定,另一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作出最终裁定。
2、撤销仲裁裁决。仲裁庭作出裁决后,如果具有法律规定的可撤销情形,人民法院有权裁定撤销仲裁裁决。
3、通知重新仲裁。在一定条件下,人民法院还可以要求仲裁庭对已经作出裁决的案件重新进行仲裁。仲裁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撤销裁决的申请后,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
4.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是指一方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仲裁裁决后,人民法院根据被申请人提出的证据或依职权进行审查,认为仲裁裁决具有法律规定的情形,可以裁定不予执行。
二、现行国内仲裁司法监督制度的不足之处
1.仲裁法第二十条的立法目的不明,损害了仲裁的优越性。一般来说,解决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的争议,主要有两条途径,一是由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和自身管辖权作出最终判断,这也是现代国际立法的一种趋势。这样规定的目的在于及时确定仲裁管辖权,消除影响仲裁效率的因素和环节,真正实现迅速、及时、高效的仲裁原则,有效地防止一方当事人利用法院具有裁定仲裁庭是否具有仲裁管辖权的权力,恶意拖延和破坏仲裁程序的进行。二是法院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和仲裁庭是否具有管辖权进行最终决定,这种规定体现的是审判最终决定原则,其立法目的在于防止仲裁庭的决定有失公正,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而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却反映不出立法目的,一方面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从而将审判权过早地引入了仲裁领域,增加了决定仲裁管辖的难度,使得当事人有可能恶意拖延或破坏仲裁程序的进行。另一方面,它也没有从根本上体现审判最终决定原则,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因为最高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机构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另一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如果仲裁机构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并已作出决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换言之,只要仲裁机构先于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并作出决定,那么其对仲裁协议效力的裁决就是终局裁决,就不再受人民法院审判权的干预或监督。因此,这一司法监督制度的设置,在为当事人恶意拖延仲裁程序、影响仲裁效率提供依据的同时,并未能有效地行使审判权对仲裁裁决公正与合法的监督。
2.监督制度设置重叠,使仲裁裁决长期处于效力不稳定状态。如前所述,即使仲裁机构已经作出了仲裁裁决,当事人也可以通过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而使已经生效的仲裁裁决长期处于效力不稳定状态,甚至有可能造成生效裁判之间的冲突。那么我们是否有必要将这两种监督制度分设呢?我国现行法律将这两种制度分设,无疑可使当事人依据这些规定,使生效的仲裁裁决迟迟得不到实现,从而影响仲裁的效率。如申请人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相反,先申请法院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如未获支持,再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迫使法院中止执行。加之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件往往是由不同法院或同一法院的不同审判庭受理的,故极有可能出现裁决冲突的现象。同时,由于不予执行只能阻却仲裁裁决的执行效力,而不能否定仲裁裁决本身的法律效力,即该仲裁裁决仍然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决,因此,如果双方当事人重新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会出现同时存在、相互冲突却又都具有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和法院判决的混乱局面。
3.重新仲裁制度没有具体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实践效果不好。仲裁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撤销裁决的申请后,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但是在什么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法律并没有具体规定。在实践中,各法院也是自行其是,而这反过来又为当事人纠缠不休提供了借口。
另外,重新仲裁制度也没有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申请撤销仲裁案件中,申请人往往已经丧失了对仲裁庭最基本的信任,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人民法院不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就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极易引发申请人与仲裁庭(甚至是人民法院)之间的对立情绪,带来不好的社会效果。
三、完善国内仲裁司法监督制度的构想
第一,明确立法目的,从及时确定仲裁协议效力,保障实现迅速、高效、经济的仲裁原则出发,修改仲裁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取消人民法院对仲裁协议效力先行裁定的权力,改成完全由仲裁机构自己决定。当事人对仲裁庭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仲裁裁决后,依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撤销。
第二,简化制度设置,对已经生效的仲裁裁决,只允许当事人申请撤销,取消民诉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制度。之所以保留撤销仲裁裁决制度而取消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除了前者在申请主体方面能够吸收后者并且其作用不仅限于否定仲裁裁决的执行效力以外,还有一个重要原因,那就是审判程序更为严谨和规范。同时,对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进行必要的修改,吸收民诉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中的合理部分,把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亦列入可撤销情形,从而在当今公正仍为司法的最终价值追求的情况下,保证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进行有效的司法监督。
第三,进一步完善重新仲裁制度,增加该制度的可操作性,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具体而言,就是修改仲裁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明确只有在以下三种情况下,人民法院才可以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1.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2.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3.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同时规定人民法院在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前,应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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