尽管法律没有就关联企业破产实体合并作出明确的规定,但这已成为法院审理部分资产高度混同的关联企业破产案件的唯一有效选择。为避免滥用,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出具的第三方声明、债权人会议同意适用以及法院的综合审查应被作为关联企业破产实体合并的三个必要限制条件。第一,负责清算的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出具第三方声明,表明关联企业之间的财产难以准确区分。与审理法人人格否认等其他关联企业案件不同的是,法院在关联企业破产实体合并中的自由裁量权应当受到最大的羁束,只有在关联企业的财产确实已无法区分时方可适用。如果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虽然为关联企业,但其财产可以有效区分,则不应采取实体合并。实践中,关于财产是否可以区分的判断应当交由具有专业知识的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作出。这样做,既可避免法官在财产清算中的专断,也可以减少债权人对实体合并的质疑。第二,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实体合并方案。在关联企业破产案件中,破产财产的总量是确定的,债权人的破产债权总数也是确定的,唯一需要决定的是破产财产的清算方式。笔者认为,在关联企业均已进入破产阶段后,此后再次以独立法人的身份对外开展经营活动的可能性已经微乎其微,因此采取不同的清算方式所影响到的仅仅是破产债权人的利益,与社会公众无涉,甚至对破产的关联企业本身也不产生任何实质的影响。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的意思自治理应受到尊重。第三,法院自身的综合判断。除了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出具的第三方声明、债权人会议表决同意外,法院也必须对应否启动实体合并作出独立的判断。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从法律层面对关联企业的主要财产是否可以区分予以复核;二是考虑财产以外的关联情况;三是对债权人会议表决的有效性进行审查。
在确定案件符合关联企业破产实体合并的适用条件后,法院应当将以下三个方面作为审理重点:一是案件管辖。在涉案关联企业的注册经营地不同时,首先产生的难点就是案件的管辖问题。比如在德隆系关联企业破产清算案中,德隆系企业的破产案件分别由上海法院、新疆法院、湖南法院和江苏法院受理。德隆系案件至今尚未审理终结,除了与案件本身的复杂性有关外,与法院的分散管辖也不无关系。管辖的分散势必导致清算机构与清算资料等的分散,使得法院更难了解破产关联企业的全貌,法院之间也难以就是否采取实质合并达成统一的认识。在确定管辖法院时,原则上应当指定关联企业主要财产所在地法院为管辖法院。二是表决程序。关联企业的债权人会议应当分别就实体合并的清算方案予以表决,新破产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所规定的兜底条款可被视为相应的法律依据。关于各关联企业表决的有效性,应当依据新破产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予以判断。在各关联企业分别表决后,法院应当对表决情况进行汇总。在法律尚未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实体合并的进行应当以各关联企业的债权人会议均表决通过为前提条件。三是债权调整。一方面,对关联企业之间的债权债务直接予以涤除,提高普通债权人的受偿比例。实体合并后,关联企业的财产打破所有权界限,相互之间的债权债务视为从来没有发生。应当注意的是,涤除并不意味着关联企业之间的债权债务仅仅相互予以抵销,然后以余额计入破产债权,而是不分数额地全部从关联企业的资产负债表当中抹去,视为关联企业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另一方面,普通债权人的债权按照户名予以合并,以减少债权人的数量。比如实体合并之前,同一债权人可能同时在各关联企业均申报了债权;实体合并后,清算组对同户名债权予以合并,户名相同的债权人无论申报了几次债权,都作为一个债权人对待。
(作者单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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