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三个一次性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原单位按月支付。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一次性支付工伤医疗费
「案例名称」
一次性支付工伤医疗费
「当事人」
申诉人:攸县网岭水泥厂破产还债清算组
法定代表人:邓光明,男,52岁,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李学德,男,45岁,清算组成员
委托代理人:蔡子飞,男,47岁,清算组法律顾问
被诉人:刘志黎,男,31岁,原攸县网岭水泥厂职工
「案由」
申诉人攸县网岭水泥厂破产还债清算组与被诉人刘志黎就工伤待遇发生争议,于2004年5月28日申请仲裁。
申诉人诉称:被诉人1994年4月19日在工作中由于喷窑事故导致烧伤。1996年11月经攸县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五级工伤残废。2001年5月被诉人曾因工伤待遇问题向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仲裁调解过程中,对被诉人的工伤残废等级未认真核实,误将当时的五级工残当作四级工残调解达成协议。(攸劳仲调字[2001]10号调解书)。调解书中协商确定,企业改制租赁期内每月支付被诉人伤残津贴304.50元,每年支付被诉人伤残包干医疗费4000元。2003年3月原攸县网岭水泥厂正式宣告破产清算,在安置职工整理档案时,发现被诉人的工伤残废等级实为五级伤残,便按县政府攸政发[2000]9号文件规定支付了被诉人五级伤残一次性医疗补偿金9396元,并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请示,要求撤销原攸劳仲调字[2001]10号调解书。而被诉人对自己的五级工伤等级鉴定不服,重新申请鉴定。2003年9月经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残废四级。后在被诉人的申请下,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考虑到我县没有实行工伤保险,尚未建立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企业又已破产清算,便参照国发[1978]104号的文件规定,于2003年12月为其办理了工残退休手续,由劳动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每月支付被诉人329.38元工残退休养老金。现被诉人还要求一次性支付工伤后期康复医疗费用18万元和18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工残补助金。该要求不符合国家和我省的有关劳动法规政策,请求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国家及我省有关劳动法律、法规进行仲裁。
被诉人称:本人拒绝提交答辩书。要求支付一次性工残补助金和工伤后期康复医疗费用,是根据劳部发[1996]266号令的规定和攸劳仲调字[2001]10号调解书的约定。
「调查核实情况」
在申诉人的请示要求下,原攸劳仲调字[2001]10号调解书,因对被诉人的工伤等级未认真核实,就将当时的五级工伤作四级工伤调解处理,以及当时调解书也确定仅在企业改制租赁期适用,现企业已破产清算,无法履行调解约定。故经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全体成员研究决定,已于2003年8月6日始终止了攸劳仲调字[2001]10号调解书的执行。企业宣告破产清算后,被诉人就本人工伤待遇问题多次找政府改制办,信访办和劳动保障部门上访。在县监察局的牵头下,县信访办、经贸局和县劳动局也曾就被诉人的工伤后期康复治疗费用到醴陵烧伤专科医院咨询,并陪同被诉人到湖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就其后期康复治疗进行了身体状况检查。经教授和医师检查鉴定,认为被诉人全身烧伤皮肤疤痕恢复较好,皮肤大部分汗腺排汗功能尚可,病情稳定,后期治疗费用不需太多,可通过局部理疗等方式维持。另查明,被诉人自1994年4月发生工伤事故后,申诉人按照1996年10月1日前国家省市有关规定落实了被诉人的工伤待遇。2001年5月至2002年3月在企业改制租赁期间,申诉人支付了被诉人工伤残废抚恤费3349.50元,支付了伤残医疗费用8000元,2003年3月企业宣告破产清算后,申诉人又支付被诉人12个月上年度企业月人均工资总计9396余元的一次性医疗补偿金。
「分析意见」
1、被诉人的工伤事故发生在1996年10月1日前,不适用劳部发[1996]266号令的规定,不能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2、被诉人鉴定为四级工伤残废,提出需要工伤后期康复治疗是合理的,但要求一次性支付其工伤后期康复性治疗费用18万元,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依据,也不符合被诉人的实际病情。原攸劳仲调字[2001]10号调解书已经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研究决定终止执行,不再具有法定效力。
3、被诉人的工残抚恤费现在是以工残退休养老金的形式发放,如被诉人要求改为享受工残抚恤费,须在接到裁决书后15日内书面提出申请,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应当撤销已为其办理的工残退休审批手续。
4、申诉人已破产清算,无法担负被诉人的伤残抚恤费发放和支付被诉人工伤后期康复治疗费用的责任,应当在破产清算时提留专项资金交相关部门为其履行职责。
「仲裁结果」
1、申诉人必须在破产程序终结以前按6-8万元的标准提留被诉人工伤医疗补助金交工业行业办管理,用于被诉人符合工伤保险医疗项目、药品目录、住院服务标准的工伤后期康复治疗费的支付。
2、被诉人的一次性工残补助金不能享受。
3、申诉人必须在破产程序终结以前提留被诉人自2003年12月至法定退休年龄的工残抚恤费(计算标准为发生工伤时本人工资的60%)交劳动社保经办机构,作为被诉人的工伤残废抚恤费或者工残退休养老金按月发放给被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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